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208號聲請人戊00000000
乙00000000丙00000000丁00000000甲00000000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榮謨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 周金鎮 即祭祀公業 周可安 管理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8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81萬元,其陳述略稱:被繼承人 周三 全(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9日死亡,由聲請人等繼承)與 周志宇周有生 及周金鎮等三人(均為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被繼承人周三全前遵鈞院78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存81萬元,而以鈞院78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周志宇等三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上開假扣押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868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確定,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亦均撤銷。茲因周志宇及周有生相繼死亡,現僅周金鎮為祭祀公業周可安之管理人,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周金鎮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63號卷附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業已於95年5月26日出境,而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63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係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以為送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自95年5月26日出境後,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檢送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出境2年餘,迄無入境紀錄,尚難認其於國內仍有住(居)所,自不得於國內為寄存送達。是以,本件尚難認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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