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月6月8日22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值
0.47㎎/L,標準值0.25㎎/L」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本站於99年6月2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本站吊扣其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除吊扣各級駕照。伊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年部份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月6月8日22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值0.47㎎/L,標準值0.25㎎/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以,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9月6月8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異議人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指異議人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自應予撤銷,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隨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