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使該帳戶為詐騙集團詐騙及存取款項之用,竟因貪圖蠅利,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販售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騙集團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一)民國96年4月2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詐稱其係網路購物之賣方,因被害人乙○○先前匯款錯誤,請被害人乙○○重新匯款,並要求被害人乙○○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致被害人乙○○不疑有他,乃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至前開帳戶內,嗣匯款後,始發覺受騙。(二)96年4月2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詐欲與被害人甲○○援助交易,並為辨識被害人甲○○身分,請被害人甲○○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害人甲○○不疑有他,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出新臺幣1萬1千元至前開帳戶內,嗣匯款後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係設籍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巷○○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又前開帳戶係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地復屬不詳,且被害人乙○○接聽詐騙電話及受騙匯款之地點均在臺北市;被害人甲○○接聽詐騙電話及受騙匯款之地點分別在桃園縣、臺北縣,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按,是本案之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犯行自無管轄權,應由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與首揭規定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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