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三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將自己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萬泰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快遞方式,寄送予綽號「洪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萬泰臺中分行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六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網路購物在轉帳時發生錯誤,須戊○○依其指示辦理取消分期付款,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一分及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大坪林郵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八千零九十元及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至甲○○之上開萬泰臺中分行帳戶內。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以上開手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之上開萬泰臺中分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許,以上開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及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分別匯款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甲○○之上開萬泰臺中分行帳戶內。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以上開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及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分別匯款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及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至甲○○之上開萬泰臺中分行帳戶內。嗣經戊○○、乙○○、丁○○、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深具悔意,另斟酌被告本身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存卷足佐,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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