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四段633號19樓之1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3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四段633號19樓之1號房屋。原租期自94年3月20日至95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約滿後,未繼續訂立租約,兩造仍以上開租金約定繼續以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租賃關係。詎被告自96年2月20日起即未如期繳納租金,後積欠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96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不給付租金。迄今以押租金扺償外,亦達二個月以上,原告爰予終止租賃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依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20日起至本件租約終止日即96年12月3日租金58,067{13,000元/每月×4月+13,000元/每月×14/30月=58,0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元。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迄遷讓交還房屋前,仍佔用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93年12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日止,按每月13,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四段633號19樓之1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067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以13,000元計算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資料、掛號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給付時,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本件被告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既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仍不為給付,原告即得終止租約。原告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房屋租約於被告收受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即96年12月3日即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兩造既約定仍以前租金為兩造租金之約定,原告依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20日起至本件租約終止日即96年12月3日積欠之租金58,067{13,000元/每月×4月+13,000元/每月×14/30月=58,0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查被告自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96年12月4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每月13,000元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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