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後,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世忠 」及「阿照」等二名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臺中縣○○鄉○○路一一四之二號即甲○○所有之倉庫,由「阿照」在外把風,乙○○則與「張世忠」一同進入該屋查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由「張世忠」徒手竊取白鐵鐵窗一塊、白鐵鐵門大及小各一面(價值約新臺幣十五萬元)得逞。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採集現場指紋並送鑑定後,發現所採得之指紋與乙○○之右食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又被告乙○○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後,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並結夥三人隨意侵入他人之處所竊取財物,嚴重擾亂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