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被訴傷害、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惟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96年9月4日,乙○○○為裝置隔間鐵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擅自僱工在甲○○所有位於臺中縣○○鄉○○○街○○號3樓之圍牆鑽孔多處,致該圍牆損壞。又於96年9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街○○號門前停車時,不慎撞倒(未損壞)乙○○○擺置在臺中縣○○鄉○○○街○○號門前之圓錐筒,乙○○○聞聲後出門與甲○○理論,並開始爭吵,詎甲○○竟基於於毀損他人之物故意,以腳踢破 楊王玉理 置放於門前之塑膠花盆,致該花盆上緣損壞,泥土散落;甲○○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取出木質棒球棍,做勢恫嚇楊王玉理,並佐以:「不讓妳活過今年農曆7月,我要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其後雙方在該處復發生爭執,進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攻擊,甲○○因此受有左側上臂7×5公分挫傷、左下肢(小腿)5×3公分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大腿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恐嚇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被告陳稱:「係開車門時不慎才撞到花盆的;因見到乙○○○夫妻在場,我就拿球棒自衛,乙○○○就說我不敢拿球棒打他,並叫我瞄準用力一點,乙○○○的先生就說我沒種,有本事就打下去,並且與我拉扯手上的棒球棒」云云。二人既在拉扯互罵中,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應可理解,告訴人乙○○○之指訴並非無據。被告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犯罪事實所述,認被告甲○○、乙○○○均尚涉有刑法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前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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