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招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招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 沈栢川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汪栢川 」;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而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自小貨車」應補充為「而於108年5月12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自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潘招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其前案甫執行完畢三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亦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僅為節省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其利用任職期間乘機拿取公司備用鑰匙之機,行竊財物,犯罪情節非輕,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除上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自81年起即有多次竊盜、搶奪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僅係供己代步尚非為變贓得財;竊得隔日即被查獲且所竊得之貨車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汪栢川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鑰匙1串,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又宣告之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即得不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明。查被告竊得前開貨車後供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貨車內之汽油利益,雖非不可謂屬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貨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貨車之期間尚短,所使用汽油數量亦難以計算,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51號被告潘招揚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招揚前因持有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其任職一乙元企業行(汪?川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期間內之某時,在公司抽屜內取得該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備用鑰匙1把,復於108年5月11日8時49分許,利用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灣內四巷口處,無人看管之機會,騎乘腳踏車至上開貨車停車地點,持該自小貨車之備用鑰匙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將之開至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422號前停放。嗣該公司員工 吳季修 發現上開自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而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自小貨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栢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招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栢川、證人吳季修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6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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