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鹽礦泉水壹瓶、瑞穗鮮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6月12日7時35分許,在 蔡聖博 管理之高雄市○○區○○○路○號2樓「台鐵新左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臺鹽礦泉水1瓶、瑞穗鮮奶1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元、35元),得手藏置於手提袋內,未結帳隨即離去。
(二)於108年6月13日7時36分許,在上址「台鐵新左營統一超商」,以同上方式,竊取貨架上之臺鹽礦泉水1瓶、瑞穗鮮奶1瓶(價值均同上)藏置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時,為店長蔡聖博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其此次所竊得之商品(業經警發還由蔡聖博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胡建國固坦承伊於前述時間,均有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8年6月12日拿起鮮奶跟礦泉水各1瓶後,因聽到廣播火車要開了,伊就放回店內,沒有帶離開。13日伊是有拿鮮奶跟礦泉水各1瓶,後來伊走出店家要去看台鐵時刻表就被人攔住,伊沒有不結帳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後,即拿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臺鹽礦泉水、瑞穗鮮奶各1瓶後,並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未結帳即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統一超商」店長蔡聖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鐵新左營統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參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可見被告2次自該店貨架上拿取該鮮奶跟礦泉水各1瓶後,隨即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被告此舉與一般人於商店內選購商品後尚未結帳之時,不會刻意將所選購商品放入私人所穿著衣物口袋或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以免遭店家誤會竊取意圖之常情,明顯有異;況觀之被告於案發時,其雙手並未持有其他物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以手持上開商品至店內櫃檯結帳之不得已情狀,由此益徵被告顯有刻意隱藏上開商品,而無付款之意,始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甚為明確,而與一般忘記結帳之情形顯然有別。綜上而論,堪認被告當時將其所拿取上開商品藏放於手提袋內之行為,顯係故意避人耳目,以免該店店員查知其本件盜犯行之意圖,已臻至明。從而,堪認被告上揭所為辯詞,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要難為採。
2.至於被告固另辯以其有憂鬱、躁鬱症、幻聽、幻想及早發性失智症等精神疾病,甚至詭稱有鬼作祟云云,然稽諸被告於經證人蔡聖博攔下當下,即表明係忘記結帳,堅持回店內要將所竊得之物放回冰箱等情,此據該證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9頁),兼佐以被告於經檢察官傳喚到場時,亦一再辯解其於6月12日當日因掛慮趕不上火車急著離開已將所拿取之商品放回原處並未拿走云云(見偵卷第21頁)足可見被告心思上縝密、應答如流,其心智活動、認知理解能力並無因精神疾症而有顯著減低之障礙情事,已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雖同係在「台鐵新左營統一超商」所為,惟與事實欄一、(一)部分,已相隔1日,顯然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財,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曾有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參以其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徒手行竊開架商品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竊得之臺鹽礦泉水1瓶、瑞穗鮮奶1瓶,均屬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且被告既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竊得之臺鹽礦泉水1瓶、瑞穗鮮奶1瓶,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蔡聖博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