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 紀泓辰 被上訴人 藍晨維
謝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藍晨維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謝榮賢配偶 藍苡瑄 之胞弟,上訴人與藍晨維則為居住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社區型透天厝之鄰居。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晚上7、8時許,謝榮賢將其車輛停放在藍晨維上址住處騎樓前方道路,藍苡瑄則抱小孩在該處抽菸,上訴人認謝榮賢停車影響出入及制止藍苡瑄抽菸未果,遂在騎樓前方道路與其等發生爭吵,藍晨維聽聞爭吵聲而前來關心。謝榮賢見上訴人持手機進行蒐證,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上訴人出言辱罵:「你是會錄影而已,還會什麼?」「國中的米仔,軍中的米蟲」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上訴人。謝榮賢因見上訴人仍持續持手機錄影,另起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上訴人之手機撥掉墜地,致上訴人之手機保護殼及螢幕保護貼破損而損壞,受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損害。其後,謝榮賢撿起掉落在地上之手機不予歸還,而與上訴人發生爭搶,藍晨維見狀前來幫忙,上訴人遂徒手將藍晨維推倒,藍晨維起身後因情緒激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上訴人之脖子而與其發生拉扯,致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撞傷、頭痛、頭暈,前頸胸部多處抓傷、紅腫:5公分、5公分、3×3公分,右側膝部挫擦傷6×2公分、1×1公分,右手部挫傷腫痛等傷害。被上訴人二人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名譽,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就 藍維晨 傷害之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就謝榮賢公然侮辱之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藍晨維、謝榮賢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50,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被上訴人藍晨維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被上訴人謝榮賢應給付上訴人8,500元,及均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就其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藍晨維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元;被上訴人謝榮賢應再給付上訴人21,5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藍晨維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謝榮賢配偶藍苡瑄之胞
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晨維則為居住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社區型透天厝之鄰居。於106年4月16日晚上7、8時許,被上訴人謝榮賢將其車輛停放在被上訴人藍晨維上址住處騎樓前方道路,訴外人藍苡瑄則抱小孩在該處抽菸,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謝榮賢停車影響出入及制止訴外人藍苡瑄抽菸未果,遂在騎樓前方道路與其等發生爭吵,被上訴人藍晨維聽聞爭吵聲而前來關心。被上訴人謝榮賢見上訴人持手機進行蒐證,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上訴人出言辱罵:「你是會錄影而已,還會什麼?」「國中的米仔,軍中的米蟲」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謝榮賢因見上訴人仍持續持手機錄影,另起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上訴人之手機撥掉墜地,致上訴人之手機保護殼及螢幕保護貼破損而損壞,受有500元之損害。其後,被上訴人謝榮賢撿起掉落在地上之手機不予歸還,而與上訴人發生爭搶,被上訴人藍晨維見狀前來幫忙,上訴人遂徒手將被上訴人藍晨維推倒,被上訴人藍晨維起身後因情緒激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上訴人之脖子而與其發生拉扯,致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撞傷、頭痛、頭暈,前頸胸部多處抓傷、紅腫:5公分、5公分、3×3公分,右側膝部挫擦傷6×2公分、1×1公分,右手部挫傷腫痛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等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
判決,認被上訴人藍晨維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認被上訴人謝榮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謝榮賢願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手機損害500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各以若干元為合理?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藍晨維、謝榮賢確分別有上訴人主張之傷害
、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係碩士畢業,現職軍人,107年度所得資料共5筆,名下財產8筆;被上訴人藍晨維係高職肄業,現職日工,107年度所得資料1筆,名下財產3筆;被上訴人謝榮賢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7年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2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上訴人2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藍晨維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被上訴人謝榮賢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00元,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藍晨維給付3萬元、被上訴人謝榮賢給付8,500元,及均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此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芝瑛
法官楊捷羽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