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襄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襄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01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應更正為「100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告訴人遭竊財物另補充「國民身分證、學校實驗室門禁卡、第一科技大學、高雄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張、一卡通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田襄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5月、8月、1年3月、1年6月,上開6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5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多次,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接受矯正措施,卻於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即再犯,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財,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除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其將竊自告訴人之身分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件,隨意丟置無以尋覓,更徒使被害人等須耗費無謂之時間、精神或申請補辦或作廢,量刑本不宜過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趁人不備徒手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47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陳韋誠 ,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他所竊得同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信用卡、門禁卡、一卡通等物,審酌純屬供個人使用,且告訴人非不可申請作廢、補發或重新制作,且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98號被告田襄國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襄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17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831號、101年度簡字第1177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1年3月、1年6月確定,前揭數罪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3日16時9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雄物產館」前之活動服務台後方花圃石階上,徒手竊取陳韋誠置於該石階上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470元、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學生證、駕照等物品),得手後,現場工作人員 柯維軒 詢問田襄國是否竊取物品,田襄國否認竊取後即行離去。嗣陳韋誠發覺皮夾不見,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田襄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襄國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誠及證人柯維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被告指認竊取及丟棄皮夾地點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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