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訴人 張宸 綾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被上訴人邑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妹 訴訟代理人 江沛 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示日起、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後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3日及106年5月18日經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陳述:
⑴、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承攬上訴人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完工後,兩造於105年11月20日結算工程,結算結果:總工程款為3,319,000元。上訴人前已給付1,770,000元,尚未給付之1,549,000元則由上訴人開立面額共計145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1張;其餘99,000元,除已付現金9,000元,90,000元部分約定自105年12月16日起分5期、每月給付18,000元,上訴人並開立票號A0000000號、面額9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供擔保。上開分期給付9萬元部分,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清償18,000元,因上訴人遲延清償,於106年1月25日兩造協議加計利息12,500元,上訴人嗣分別於106年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清償2萬元、2萬元、2萬元,尚餘24,500元未清償。另於106年1月25日,因附表一編號7、8、11之支票未兌現,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另開立發票日106年4月30日、票號A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緩期清償,另由上訴人之2名友人出具面額分別為30萬元之本票2張以為擔保。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屆期後提示,分別於106年5月3日及106年5月18日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⑵、對於上訴人主張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面額9萬元支票,上訴人
已清償清償2萬元、2萬元、2萬元,尚餘24,500元未清償乙節並不爭執。但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面額60萬元支票,上訴人主張已清償30萬元,並非事實。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承攬,工程完工後,兩造於105年11月20日結算工程,結算結果:總工程款為3,319,000元。上訴人前已給付1,770,000元,尚未給付之1,549,000元則由上訴人開立面額共計145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1張。其中票號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之票款,總計85萬元支票款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於106年1月25日,因附表一編號
7、8、11之支票未兌現,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另開立發票日106年4月30日、票號A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緩期清償,另由上訴人之2名友人出具面額分別為30萬元之本票2張以為擔保。惟其後上訴人透過 江榮源 向友人 黃正雄 借款30萬元並將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是上訴人所餘未清償之票款,僅餘3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60萬元支票款未清償。
㈡、兩造約定餘款99,000元部分,前已於105年11月20日以現金清償9,000元,同年12月16日依約清償18,000元,嗣兩造再於106年1月25日協議,上開分期未清償款項72,000元,加上被上訴人要求增加利息12,500元,共計84,500元,上訴人亦已分別於106年2月16日清償2萬元,同年3月16日清償2萬元,同年4月16日清償2萬元,遂僅餘24,500元未清償,是就發票日期106年4月16日、票號A0000000、金額為9萬元支票所擔保之債權,經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後,擔保債權範圍應限於24,500元。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之支票超過30萬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編號2之支票超過24,500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承攬上訴人裝潢工程,工程完工後,兩
造於105年11月20日結算工程,結算結果:總工程款為3,319,000元。上訴人前已給付1,770,000元,尚未給付之1,549,000元則由上訴人開立面額共計145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1張;其餘99000元,除已付現金9000元,90000元部分約定自105年12月16日起分5期、每月給付18000元,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票號A0000000號、面額9萬元之支票供擔保(即本件請求之支票)。
⒉於106年1月25日,因附表一編號7、8、11之支票未兌現,兩
造協議由上訴人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日106年4月30日、票號A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即本件請求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緩期清償,另由上訴人之2名友人出具面額分別為30萬元之本票2張以為擔保。
⒊第⒈項分期給付90000元部分,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清償
18,000元,因上訴人遲延清償,於106年1月25日兩造協議加計利息12,500元,上訴人嗣分別於106年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清償2萬元、2萬元、2萬元,尚餘24,500元未清償。
㈡、爭點⒈上訴人簽發之系爭2張支票,清償之情形為何?⒉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9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復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05年7月間結算總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尚欠1,549,000元,並由上訴人開立面額共計145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1張;其餘99000元,除已付現金9000元,9萬元部分約定自105年12月16日起分5期、每月給付18000元,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票號A0000000號、面額9萬元之支票供擔保;嗣於106年1月25日,因附表一編號7、8、11之支票未兌現,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日106年4月30日、票號A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緩期清償,另由上訴人之2名友人(即江榮源、 蕭鴻銘 )出具面額分別為30萬元之本票2張以為擔保。上開分期給付9萬元部分,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清償18,000元,因上訴人遲延清償,於106年1月25日兩造協議加計利息12,500元,上訴人嗣分別於106年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清償2萬元、2萬元、2萬元,尚餘24,500元未清償等情均不爭執。則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9萬元支票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票款,應僅有24,500元,而非9萬元,應可認定。
㈢、因上訴人先前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7、8、11之支票(金額共計60萬元)未兌現,兩造於106年1月25日協商由上訴人再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則斯時,上訴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尚欠之票款為60萬元,為屬事實。上訴人辯稱:其後其有向訴外人黃正雄借款3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對債務已為部分清償,自應就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本件上訴人先主張其於106年1月26日以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取回發票日期106年1月10日、票號A0000000、金額30萬元支票,且繳回郵局而註記清償贖回,並提出郵局查詢多筆支票狀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上開票據A0000000號支票,即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支票,乃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所簽立,嗣因未兌現,方由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開立附表二編號1之60萬元支票,而換回如附表一編號7、8、11之支票。是上訴人提出之郵局查詢多筆支票狀態單於支票狀態欄上註記「清償贖回」,應係被上訴人為抽回代收之附表一編號11之支票,而由郵局所為之註記,並非上訴人確有清償之事實。
㈤、上訴人復改稱:其約在106年2月間,透過其前夫江榮源向友人黃正雄借款30萬元,隔一、二天,黃正雄就在其經營之寵物店交錢給其,隔沒幾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其男友 林鈺展 就到其店裏拿錢,當天是伊、江榮源、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鈺展四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傳喚證人江榮源到庭作證。據證人江榮源於本院證稱:伊有幫上訴人向黃正雄借款30萬元,隔幾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她男友林鈺展到上訴人的寵物店,當場有將3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並沒有將借款之擔保本票或支票交還,伊現在想不起來當時有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據及開立簽收30萬元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與證人林鈺展於本院證稱:於106年1月25日協商後,是直到3月又再到上訴人寵物店,當天是談協商伊所任職空調公司承攬上訴人冷氣施工帳款差額(與本件工程款無關)及上訴人所簽還款日106年4月30日之支票是否有能力還款之問題;當天協商時有伊、被上訴人訴代、上訴人、證人江榮源及蕭鴻銘都在場;當天上訴人或江榮源並沒有把欠被上訴人60萬元其中3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已有不同。衡以證人江榮源為上訴人之前夫,復為本件工程因上訴人欠款而江榮源交付面額3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則證人江榮源所為之證詞,已難期客觀公正。再審之於106年2月間,上訴人及證人江榮源既已特意向友人借款30萬元做為清償之用,豈有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江榮源所簽發之30萬元本票,或另將60萬元支票換成面額30萬元支票,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出具已還款30萬元之簽收證明,均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及證人江榮源所稱有將3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云云,尚無足採。又上訴人復提出自述時間為106年4月之錄音譯文,欲證明證人林鈺展證詞之憑信性,惟依據卷附譯文內容多係林鈺展與上訴人、江榮源間談論其間冷氣空調工程款之紛爭(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與本件並無相涉。再者,觀之譯文之末,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尚且跟上訴人表示:「妳60萬月底若沒給我,我不一定要走法院‧‧‧」等語,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30萬元等語,應非真實。是以,本件上訴人縱曾向友人黃正雄借款30萬元,然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將此3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有清償被上訴人30萬元,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就發票人即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應給付票款60萬元;就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應給付票款24,500元,及各自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國賓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玉堂附表一┌──┬──────┬─────┬────────┐│編號│發票日期│票號│面額(新臺幣)│├──┼──────┼─────┼────────┤│1│105.11.20│A0000000│5萬元│├──┼──────┼─────┼────────┤│2│105.11.20│A0000000│5萬元│├──┼──────┼─────┼────────┤│3│105.11.20│A0000000│5萬元│├──┼──────┼─────┼────────┤│4│105.11.29│A0000000│20萬元│├──┼──────┼─────┼────────┤│5│105.11.29│A0000000│20萬元│├──┼──────┼─────┼────────┤│6│105.12.14│A0000000│10萬元│├──┼──────┼─────┼────────┤│7│105.12.30│A0000000│15萬元│├──┼──────┼─────┼────────┤│8│105.12.30│A0000000│15萬元│├──┼──────┼─────┼────────┤│9│105.12.30│A0000000│20萬元│├──┼──────┼─────┼────────┤│10│105.12.30│A0000000│20萬元│├──┼──────┼─────┼────────┤│11│106.1.10│A0000000│30萬元│├──┼──────┼─────┼────────┤│總計│││145萬元│└──┴──────┴─────┴────────┘附表二┌──┬────────┬─────┬─────┬─────┬─────┬────┬─────┐│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1│ 張宸綾 │106年4月30│106年5月3│新臺幣60萬│台中民權路│00000000│A0000000││││日│日│元│郵局│││├──┼────────┼─────┼─────┼─────┼─────┼────┼─────┤│2│張宸綾│106年4月16│106年5月18│新臺幣9萬│台中民權路│00000000│A0000000││││日│日│元│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