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22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
0巷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9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自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雖為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即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發票人即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而提起本件訴訟,則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附表編號二之本票(見本院96年度票字第29號卷)為其所簽發,其上發票人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皆為其所填寫,指印亦為其所按捺等語;則以肉眼觀察比較系爭本票(見卷第8頁)與附表編號二本票上發票人「甲○○」之簽名、地址及身分證號碼等字跡,其字體式樣、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含起筆、收筆、筆力等筆劃細部特徵),二者顯然不同。再觀之票據上之指印,編號二本票上原告所按捺之指印紋路係以完整的圓圈出現,並以同心圓方式向外擴散,為斗形紋;而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係呈迴圈紋路,屬正箕紋,目視即可辯別二者指印顯非相同。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甲○○」之署名及指印非其所為等語,即非無據。又本院二次於相當時期前合法通知被告到庭,均由其配偶及受僱人簽收送達證書,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卷第11、12頁,第27至29頁),其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既未到庭舉證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對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之情,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發票人│備註│├──┼──────┼────────┼─────┼──────┼────┤│一│95年3月14日│300,000元│未記載│甲○○│即系爭本│││││││票│├──┼──────┼────────┼─────┼──────┼────┤│二│95年3月14日│150,000元│未記載│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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