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城簡附民字第22號
原告 黃柏翰
被告 陳劭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3月間,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臉書專頁之防毒宣導影片下留言:「 蔡宗翰 陳坤德 黄柏翰 警界三傻注意囉換我發球我希望敵人不要太弱我一個人對付你們三個」等語;另於信封上書寫「黃柏翰小小鳥小弟弟(惡警)」等語,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觀看,經原告訴請偵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被告迄今仍未將所貼文章刪除。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造成原告所服務之單位長官、同事指責及誤解,身心受創至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於被告111年3月2日13時24分,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網咖之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後登入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以帳號名稱「 陳小鱷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公開瀏覽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臉書專頁之防毒宣導影片下留言:「蔡宗翰陳坤德黄柏翰警界三傻注意囉換我發球我希望敵人不要太弱我一個人對付你們三個」;又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於郵件信封上書寫「黄柏翰小小鳥小弟弟(惡警)」之文字後,將該郵件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日,透過臺北市某郵局,寄送至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號之金城派出所,使寄送過程中不特定之工作人員以及投遞之郵務士得輕易見聞該信封上所書寫之文字等節,為原告主張明確,並據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見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9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另有訴外人蔡宗翰、訴外人陳坤德、原告指訴綦詳,且有臉書截圖、信封、信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識審查報告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被告為請求:
⒈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張貼或寄送上開文字,且指名道姓,明確寫出原告之名字,顯見被告之犯意堅決,確實係為公然侮辱原告方為前開言詞。而「傻」字雖常見於社會生活中,但其本身帶有愚笨、蠢鈍等負面意涵,雖親朋好友間或可能以此等言論相互玩笑、彼此調侃,但兩造非親非故,被告在前開地點張貼文章,指稱原告為「警界三傻」中之一員,當有辱罵原告於警界辦事不力、智商及能力低下等意涵;而惡警等文字更明確帶有指稱原告於擔任警察職務時有行為不當、參與惡事等意涵,均屬貶低原告人格而足使人難堪之言語,而此種負面內容能輕易為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加上被告知曉原告身為警員,仍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臉書專頁公開張貼、對金城派出所寄送前開文字,使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及廣為散布,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見聞被告所張貼之上開字句之人,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甚明。是本件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於本院111年度城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辯稱:主觀上沒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傻字是社會一般生活用語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城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48頁),然原告所張貼、寄送之文字能貶損原告之名譽業如前述。此外,原告雖稱其並無妨害名譽的主觀意思,但前開被告張貼之文字,其用語直接、簡單,所表達之謾罵、貶損之意明顯,能透過上開文字之字面輕易對讀者傳達原告之負面評價,且此等貶損意涵應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一般人所能輕易瞭解者,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3歲,並於警詢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見警卷第5頁),當具備正常之智識水準,對於其所張貼文章帶有明顯、濃厚之貶損意涵等節,自能輕易知曉,被告仍將前開文字張貼於網路、書寫於信件上寄送,使該等文字公然展現於不特定之第三人面前,被告當對其公然侮辱行為具備認知及意欲,而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被告辯稱其僅係發洩情緒、不具公然侮辱犯意等語,自無從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125,000元之請求,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
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因心有不滿,不思以正常、合法之管道排解情緒,反在網路上張貼前開文字之方式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身心受有不適或痛苦,當可想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⑶審酌被告故意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之臉書粉絲專頁中張貼文章,使任何利用網路之不特定人均可輕易瀏覽前開文字,其文字遭到任何第三人閱覽之可能性極高、傳播力極強,且張貼處所與原告之職務範圍緊密相關,更將對原告之名譽產生直接、密切之影響,並直接涉及原告工作領域、正常執行業務,而原告為警員,此業據訴外人蔡宗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具有對外維持秩序、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而被告在文字間更提及:希望敵人不要太弱、一個人對付你們三個;小小鳥小弟弟等語,語帶戲謔、態度囂張、叫囂及挑釁之意甚為明顯,被告任意對執掌公權力之警員為公然侮辱、挑釁,此也係直接公然挑戰原告於行使員警職務時所表彰之公權力。以及被告前開言論留存在臉書頁面中30週以上,此有原告提出臉書之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其留存時間甚長,未見被告有主動刪除或撤下前開文章。而就此被告雖稱警察局有權限刪除等語,但前開文章乃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本無義務為被告消滅其犯罪行為所產生之結果,而被告為張貼者,本身當有刪除文章、避免損害發生之權限,其卻任由文章留存,損害擴大,此一損害擴大之結果當能歸責於被告。
⑷並參酌原告於於110年之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1台、投資3筆(詳見本院禁閱卷);被告於110年之所得收入,名下有田賦1筆、投資59筆等財產(詳見本院禁閱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就被告張貼前開文章於臉書之部分,以8萬元為適當;就被告寄送前開惡警等文字之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假執行之部分,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