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聲字第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宏特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⒈項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2月12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伊薪資新台幣(下同)28,000元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將相對人於98年2月12日所簽定之調解成立紀錄,薪資28,000元得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於98年2月12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之調解方案為:「⒈資方(即相對人)願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28,000元,並於98年3月15日前給付勞方6,
000元,於98年6月30前給付22,000元正,均直接匯款至勞方原薪資帳戶,並經勞方確認無誤。⒉勞方其餘請求權利均拋棄,日後不得再針對本件爭議為任何請求及異議。(以下空白)」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8年2月16日府勞資字第0980055157號函及所附同年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為真實。
㈡前述兩造經調解成立之方案,固屬分期給付,且自98年3月
15日起至本院裁定時,僅98年3月15日應為之給付清償期已屆至,惟調解方案如附有履行期間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固須待期間屆至,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但並不影響當事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且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文;況就已特定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目的僅在賦予調解方案之執行力,並非上開分期給付之期限,已視為全部到期,故聲請人日後持具執行名義效力之調解方案聲請開始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亦僅得就實際上已屆至之債權部分為執行。是以,為免聲請人就同一勞資爭議調解方案一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徒生時間、心力之勞費,及所致法院須重複審酌同一調解方案之司法資源浪費,應認相對人於98年6月30日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雖尚未屆期,仍非不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此外,上開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
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