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73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林純子輔佐人黃國隆被告王秀蘭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秀蘭部分撤銷。
王秀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
一、王秀蘭於民國98年1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與林森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行車環境,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進入上開路口前,即見行駛方向之號誌已轉變為黃燈,而該路口甚為寬廣,不易於號誌轉變為紅燈前通過該路口,猶繼續行駛欲穿越上開路口,適黃林純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東寧路交岔路口遇紅燈停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於起駛前應讓前一時向已先進入路口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號 誌甫 自紅燈變成綠燈時,即逕自起駛,乃與王秀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王秀蘭受有左小腿瘀傷2處3×3公分、3×5公分、右膝(內側)瘀傷3×3公分、雙下肢挫傷等傷害;黃林純子則受有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王秀蘭、黃林純子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分別向至現場處理或向至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秀蘭、黃林純子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再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參照)。又按省(市)政府,為處理省道、縣道○鄉道○○○○路及市區道路之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省(市)政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之。公路法第6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機關對於轄區內之交通事故案件而有鑑定之必要者,均依上開規定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或覆議。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乃係經由查獲之警察機關告知被告黃林純子得向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見警卷第16頁),其後由被告黃林純子向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及覆議,上開鑑定及覆議雖係被告黃林純子申請,然既係由警察機關告知,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向警察機關調取事故調查資料(見警卷第34頁函,該函記載:檢還事故調查資料乙份等語),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80892號覆議意見書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揆諸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除上述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告黃林純子及輔佐人不同意具證據能力外,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秀蘭、黃林純子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相互發生碰撞,以及被告王秀蘭受有左小腿瘀傷2處3×3公分、3×5公分、右膝(內側)瘀傷3×3公分、雙下肢挫傷等傷害;黃林純子則受有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左肩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王秀蘭辯稱:根據覆議委員會意見,伊並無過失,伊進入路口燈號轉為黃燈,因機車行駛中車行有一定速度,沒有辦法停下來,應該准許他通過路口。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黃燈並未失去路權。所以交通部函釋如黃燈車輛繼續行駛進入交叉路口,並無處罰之規定。所以伊於黃燈時通過路口並無違規,且根據錄影帶與黃林純子同方向之機車,全部都停止等待伊通過,只有黃林純子1人,從最右側衝出,才會導致本件車禍,所以認為黃林純子有過失;而黃林純子則辯稱:伊係依綠燈號誌前行而與王秀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項規定,黃燈是事前警告標誌,警告駕駛人紅燈即將顯示,紅燈顯示後駕駛人即喪失路權,王秀蘭不能說他是前時相就要通過該路口,黃燈既然是警告標誌,依照該路口有60米寬,王秀蘭應注意是否能夠順利通過該路口,當41秒林森路變綠燈後,王秀蘭即失去紅燈的保護傘,因此,王秀蘭遇黃燈未衡酌所餘時間不足以通過上開路口,且進入路口後又故意慢行,方造成本件車禍,伊基於信賴原則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林純子於警詢時陳稱:「(問:請你詳述此交通事故
之肇事經過?)我於上述時地駕駛UXI-971號輕機車;沿林森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我停紅燈等號誌變綠燈後起步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我看左方一部機車沿東寧路東向西駛來(由王秀蘭駕駛ZZZ-201號輕機車)碰撞我機車車頭後,我跟機車往西側滑行。跟在我後方約2公尺有一位同行腳踏車有看到我被撞願意出來作證。」等語(見警卷第22頁);被告王秀蘭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騎乘ZZZ-20
1號輕機車,黃林純子騎乘UXI-971號輕機車。(問:你於當時行駛東寧路欲穿越林森路口時,交通號誌〈紅綠燈〉為何種燈號?)經過我看路口監視器確定為黃燈。」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見警卷第37-55頁),並與被告黃林純子、王秀蘭上開陳述相核,堪認被告王秀蘭乃係沿東寧路機慢車優先道東向西行駛,且於其行向號誌仍為黃燈時即越過停止線(見警卷49-5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而被告黃林純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則係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東寧路口遇紅燈停等,然被告黃林純子於其行向號誌甫自紅燈變成綠燈隨即起步,並未讓前一時向已先進入路口之王秀蘭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見警卷52-5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㈡按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被告黃林純子既係起駛車輛,自應讓前一時向已先進入路口仍在行進中之被告王秀蘭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林純子竟疏於注意,逕自起駛,而與被告王秀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王秀蘭人車倒地受有前開所述傷害,是被告黃林純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於起駛前未讓前一時向已先進入路口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此點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2日函及函附之覆議字第980892號覆議意見書認定無誤,有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及函附之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36頁)。
㈢至被告黃林純子辯稱伊係依綠燈號誌前行而與王秀蘭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依信賴原則,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即使被告黃林純子當時可依綠燈號誌前行,然被告黃林純子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起駛前應讓先前已進入路口之車輛先行,不因其行向係綠燈而免負上開注意義務,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路口十分寬廣,在被告黃林純子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時,其應得預見左方東寧路東向西方向車道可能有車輛在紅燈前進入該路口而尚未完全通過,惟依被告黃林純子於本院自承:當時車輛很多,伊無法看到王秀蘭從左側騎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黃林純子於原審亦供稱:當時伊彎下身要去整理機車腳踏板上的東西。伊左邊有很多車,看不到左邊的來車。因為伊看到綠燈,而且載很多東西,所以看到綠燈就起駛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既然被告黃林純子左側尚有其他機車會阻擋其左側視線,被告起駛前自更應注意左側東寧路有無車輛仍未駛離路口,然據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53-54頁),被告黃林純子卻是第一個自林森路口機車停等區駛出者,堪認被告黃林純子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於起駛前未讓先前已進入路口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被告黃林純子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卻疏未盡其注意義務,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即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黃林純子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㈣另被告王秀蘭則辯稱:根據覆議委員會意見,伊並無過失,
伊進入路口燈號轉為黃燈,應該准許他通過路口云云。惟查,依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見警卷第50-53頁),被告王秀蘭騎乘之機車約係在路口監視器時間為14時30分35秒許騎至東寧路與林森路口之停止線,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黃燈,而於14時30分42秒至43秒間到達另一端之路口,並與被告黃林純子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被告王秀蘭自越過其行向之停止線至通過路口之時間約7至8秒鐘。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覆議意見固認為:「黃林純子駕駛輕機車,於行車管制號誌綠燈起步時,未讓前一時相已先進入路口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王秀蘭無肇事因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2日函及函附之覆議字第980892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36頁)。覆議意見書據以認定被告王秀蘭無肇事因素之理由,無非以被告王秀蘭係黃燈號誌駛入路口,且已進入路口通行一段距離,非闖紅燈剛駛入路口即肇事。而黃燈顯示時,尚未失去通行路權,故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規定處罰(交通部82.10.5交路字第033484號函參照)。
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面對圓形黃燈時,應注意交岔路口行車環境並依號誌指示行駛,此為交通部函覆本院有關黃燈時車輛行駛規定時所揭示之意旨,有交通部99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5890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又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各項交通法規並無車輛於前一時向已先進入路口,即不因其行向之號誌變紅燈後仍取得優先行駛通過之路權之規定。職是,被告王秀蘭於行駛至東寧路與林森路口時,號誌燈既已顯示黃燈,即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故此時被告雖尚擁有優先行駛通過東寧路之路權,但路權將喪失了,被告王秀蘭自應注意該路口之距離、當時之車流輛,是否足供其於喪失路權前安全通過。再參以當時東寧路與林森路口之號誌,第一時相:東寧路東往西方向黃燈3秒,全紅2秒;即於東寧路東往西方向變換為紅燈後,間隔2秒全紅時間(路口各方向均為紅燈),林森路始變換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此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處99年7月12日南交處工字第0991704615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且被告王秀蘭於顯示黃燈時進入東寧路與林森路口,3秒後即顯示紅燈,此時被告王秀蘭雖已喪失路權,但因尚有2秒全紅時間,林森路方向之車輛尚未取得路權,並無車輛通過,如被告王秀蘭於此時間內離開該路口亦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然如前所述,被告王秀蘭於顯示黃燈時始進入路口,進入後竟用了7至8秒時間仍未離開路口,致與被告黃林純子發生碰撞,而依現場之路況、天候等因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秀蘭卻疏未盡其注意義務,因此,被告王秀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有過失,覆議意見書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王秀蘭此部分之辯詞,亦無足採。
㈤末查,被告王秀蘭、黃林純子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事實,分別有 怡東 診所98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8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9、30、31頁)。被告王秀蘭、黃林純子於上揭時、地相互發生車禍,以及被告王秀蘭、黃林純子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均堪以認定。而被告王秀蘭、黃林純子過失駕駛行為與其2人受傷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秀蘭、黃林純子2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秀蘭、黃林純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林純子、王秀蘭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分別在車禍現場及醫院,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王秀蘭係於顯示黃燈時即進入路口,且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意見亦認定被告王秀蘭無肇事原因,認被告王秀蘭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而無過失傷害犯行云云。惟如前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各項交通法規並無車輛於前一時向已先進入路口,即不因其行向之號誌變紅燈後仍取得優先行駛通過之路權之規定。因此,被告王秀蘭於顯示黃燈時始進入路口,自應注意其路權將喪失了,並注意該路口之距離、當時之車流輛,是否足供其於喪失路權前安全通過,被告王秀蘭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王秀蘭自有過失,被告王秀蘭所為自已該當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王秀蘭於本件車禍生有過失,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秀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王秀蘭素行良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黃林純子達成和解,以及被害人受有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
另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黃林純子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林純子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至本案審理終結前仍不接受告訴人王秀蘭提出之和解條件(按:告訴人王秀蘭同意就雙方損害,由其給付被告黃林純子15,000元,被告黃林純子無庸對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以及告訴人王秀蘭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林純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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