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邱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邱士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
1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則大眾銀行之權利
義務依法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
並簽立借據,約定貸款期間7年,利率按週年利率14.88%
計付,如未依約繳款,應收延滯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31
4,514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
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
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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