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陳笑萍
被 告 劉興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
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兩造於106年6月1日17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雜貨店
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木
頭板凳之方式與伊發生推擠,並將伊推出店外,致伊受有頭
皮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被告就此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共計10萬0,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6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伊對鈞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33號傷害案件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伊願意以7,000元跟原告和解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亦因上開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應處拘役40日,如
易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等情,除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20459號卷(下稱偵查卷)、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3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021號傷害罪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此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業已自
承其有上開傷害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犯傷害犯行
,堪認被告前開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法益,且該等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旋即於事故發生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路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就診,已支出醫療費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809號卷
第2頁),核屬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利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係
鄰居,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以手持木頭板凳之方式與
伊發生推擠,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之
傷害,堪認原告此等傷勢於客觀上尚屬輕微,惟原告之身體
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專科畢業、先前從事研
發助理、目前無業,有利息所得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至43頁);被告為國小畢業,務農
,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4頁至46頁),並
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7,4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
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年
度附民字第14號卷第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計算式:600+7,400=8,000),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