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黃麒展 (原名 黃慶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5,336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1月7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36元及自106年8月21日起同
前方式計息(原告起訴聲明未請求違約金,則捨棄違約金部
分,應屬誤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環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麒公司
)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並簽訂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款計76,008元,約定自105
年4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
款3,167元,惟被告僅繳付16期後即未再依約分期繳款,尚
有25,336元及自106年8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期付款繳款明
細、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336元及自106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