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彭家齊
被 告 蕭羽蒨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妨害自由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188號卷),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審附
民字第1188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以書
狀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9,000元,其餘請
求不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擴張請
求909,000元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