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許昶華
被 告 李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84,186元(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
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
○○區○○路○段○○○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駛出並
右轉行駛至南崁路1段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碰
撞同向直行南崁路1段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李承璋 所駕駛、
訴外人宏得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得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284,
528元(含工資25,750元、烤漆29,970元、零件228,808元
),零件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84,186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尚未行經事故發生處時,早已跨越
雙黃線行駛到對向車道,當發現對向車道有來車時,系爭車
輛駕駛未減速亦未打方向燈,即切入被告行駛的車道,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兩車是車頭互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理賠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
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系爭事故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0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系爭停車場出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0
:00:08秒,原告承保車輛出現在車道上,該車道為雙線
道,畫有雙實黃線,原告承保車輛沿靠近停車場出口之車
道直行,於畫面時間0:00:12秒時接近停車場出入口,
原告承保車輛有跨越雙實黃線往對向車道切,畫面時間0
:00:15秒,被告之車輛車頭駛出停車場出口,兩車均繼
續行駛並未禮讓對方,被告車輛持續右轉彎,與原告承保
車輛於0:00:21秒時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被告自系爭停車場出口右轉
彎欲駛入南崁路1段時,被告為轉彎車輛,本應暫停禮讓
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卻未為禮讓致發生系爭車禍,自有
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係因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始造成系爭事故
發生,惟被告與系爭車輛係同向車輛,非對向車輛,系爭
車輛是否跨越雙黃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亦不能免除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所辯並不
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
卷第11至16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4,528元(含工資
25,750元、烤漆29,970元、零件228,808元),而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6年9月11日,已使用4年7月,有行車執照可查(本
院卷第6頁),則零件費用228,808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28,4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
25,750元、烤漆29,97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84,186元(計算式:28,466元+25,750元+29,970元=
84,186元)。
(三)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依上開勘驗筆錄之
記載,畫面時間0:00:15秒,肇事車輛車頭已駛出停車
場出口,系爭車輛駕駛已經可以注意同向車道前方有車輛
出現,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
0:00:21秒時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則系爭車輛駕駛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系爭車輛駕駛應負30%之過
失比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930元(
計算式:折舊後金額84,186元×70%=58,93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起
(於107年7月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
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228,808元│
│已使用期間:4年又7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8,808×0.369=84,4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8,808-84,430=144,378│
│第2年折舊值144,378×0.369=53,2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4,378-53,275=91,103│
│第3年折舊值91,103×0.369=33,6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91,103-33,617=57,486│
│第4年折舊值57,486×0.369=21,2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57,486-21,212=36,274│
│第5年折舊值36,274×0.369×(7/12)=7,8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36,274-7,808=28,466│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