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翁瑞竣
被   告  李鑫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253元及其中9,286元自民國107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3
元及其中9,286元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訴
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
立現金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30萬元,借款
期間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借款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借款利率為年息
18.25%,上限為年息20%,逾期還款時,自到期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3年1月5日起未還款
,截至107年11月15日止尚欠(一)本金9,286元、(二)
自93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為19,765元、(三)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
11月1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4,472元、(四)自
93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7日止,按約定利率10%之違
約金為84元、(五)自93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3,752元、(六)自104
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894元,上開(一)至(六)加總共計38,253元,另
請求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38,
253元及其中9,286元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6至8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
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
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
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
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
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
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
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
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
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經查,被告雖未依約繳款
而違約,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債務人所
受不利益,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利益等情況,認兩造所約定之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總額38,253
元,應扣除違約金4,729元後,為本金、到期利息33,523元
,暨違約金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