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楊智宇
被 告 富思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6元,及民國107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3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9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號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左側之車輛,不慎碰撞
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珉聖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珉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6,100元(鈑金、烤漆工資)、租車代
步費用8,400元、計程車費用2,900元、工作損失2,666元
,共計20,066元。珉聖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其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路邊停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暨原告已受讓
訴外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
11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系爭事故
卷宗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2頁反面),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修車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1頁
反面),記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100元,均為工資,
無須計算折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為6,100
元。
(二)租車代步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7年8月13日至17日共4日之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用
8,400元(計算式:2,100元×4=8,400元),固提出
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
12頁及反面),惟承租人並非原告,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修車日數及修車期間有租車代步之必要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三)計程車費用及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其於107年9月5日、107年9月19日前往調解
委員會支出之計程車費用2,900元,及上開2日因參加調
解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666元,固提出調解通知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
),惟查,原告請假參與調解及支出交通費用,係為維護
己身之權益,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承上,原告僅能請求修車費用6,1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
(於107年11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