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李永紘 原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按年利率18.25%計息,應按月繳款,若逾期改按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嗣被告未按期繳款,截至92年11月2日,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9,919元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申請書、YouBe信用
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等為證;而被告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