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7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九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台南市○○街○○○號,並育有長女 郭育純 (六十六年三月四日生)及長子 郭彥均 (000年0月00日生)。
(二)又原告於婚後始驚覺被告有暴力傾向,平日稍有不順,即對原告打罵動粗,且個性嗜賭又不務正業,甚至外遇不斷,原告身心備受折磨,惟為顧全家庭和諧完整,一直咬牙忍耐,只盼被告終能迷途知返。豈知被告完全不珍惜原告之付出與忍耐,竟於七十一年間起在外與訴外人 李百玲 同居,並與李百玲生下一子 郭漢昇 ,原告知情後,憤而對被告及李百玲提出妨害家庭等告訴,惟終因一時心軟,並為給二名子女一個完整的家而撤回告訴。
(三)嗣後,原告原本滿心盼望,期待被告能自此痛改前非,好好做人,並找份正當工作,負起一家之主之責任。豈知被告仍是本性難移,不改其吃喝嫖賭、遊手好閒之習性,甚至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原告除扶養二名子女、負擔家計外,還要幫被告處理債務,不僅須拼命工作,又要四處籌錢還債,實已身心俱疲。
(四)八十四年八月間,原告為幫被告清償高利貸債務,而忍痛將標得的會錢全數交給債主,豈知被告竟指責原告未將會錢留下以供其花用,即大發雷霆,將家具全數砸毀,又對原告暴力相向,並揚言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驚恐之餘,深覺對被告已然心灰意冷,且亦恐再受被告之暴力侵害,乃返回娘家居住。事後,被告即對原告不理不睬,全然無視於原告之存在,形同遺棄,縱原告返家探視子女,被告亦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為求生活,只好輾轉前往台東、高雄找工作賺錢謀生,迄今已十餘年,原告見被告如此絕情,寒心之餘,不再對被告存有任何希望,只求憑己力渡此餘生。且兩造分居十餘年來,已無實質夫妻生活及夫妻之情,此期間二名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等,亦皆係由原告供給,被告不僅對原告棄而不顧,對二名子女亦絲毫不曾盡過為人父之責任,兩造早已形同陌路。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婚後長久以來受被告身體上、精神上虐待,為長期婚姻暴力之受害者,已如前述。又原告因被告之種種惡劣行徑,十餘年來早已心灰意冷,兩造分居以來,亦無實質婚姻生活及感情,而被告自從十餘年前以暴力將原告趕離家門後,即對原告之生活根本未加聞問,形同遺棄原告於不顧。時至今日,兩造夫妻情份早已決裂,已難期復合重好,雙方顯已無法互信互諒,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之重大事由,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是於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十月九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台南市○○街○○○號,並育有子女郭育純、郭彥均,均已成年。又被告平日稍有不順,即對原告打罵動粗,且個性嗜賭又不務正業,不負擔家計,甚至於七十一年間起在外與訴外人李百玲同居,並與李百玲生下一子郭漢昇,原告曾對被告及訴外人李百玲提出妨害家庭等告訴,惟嗣後撤回告訴,被告卻不改其本性,還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牽累原告,嗣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原告為幫被告清償債務,而將標得的會錢全數交給債主,豈知被告竟大發雷霆,對原告暴力相向,並揚言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不得已只得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此分居迄今,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長女郭育純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婚後不務正業,並有賭博惡習,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復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甚至在外與人同居生子,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達十三年,於兩造分居期間,幾無往來聯繫,縱原告返家探視子女,被告亦對之不聞不問,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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