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7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自86年9月18日結婚後,至94年7月間原告離家時為止,均設籍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並在該此共同生活,迄今兩造仍共設籍在該址,故該址為兩造夫妻住所;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亦發生在上址;至於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是原告於94年7月離家後,在工作地點附近租賃之暫住處,不足以認定是住所,依民事訴訟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