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新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新鴻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名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受刑人羅新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九三九號),且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而聲請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內明確記載罰金之宣告刑,則聲請書本文內未載就罰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漏列),本院於審核相關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