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字第18號聲請人 張仕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程序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且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復未載明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並繳納聲請程序費用,該裁定已於107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為證,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按照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