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選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 張名賢 律師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張名賢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之外包裝及外裝桶具、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之外包裝及外裝桶具、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之外包裝及外裝桶具、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無罪。
事實
一、㈠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曾因製造麻醉藥品、施用麻醉藥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因戊○○於假釋期間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此部份未構成累犯)。又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與丙○○(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係行政院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謀製造毒品將來販賣牟利,竟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起,由戊○○負責教授製造毒品之技術,統籌製毒進度,及協助聯絡載運購買器械,丙○○則於四月二十八日邀得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共同依戊○○之指示,購買製毒器具及操作製毒程序,而共同籌組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
㈡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丙○○在高雄地區採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冰箱、馬達、抽風機、塑膠桶、水管後,搭載甲○○將該製造器具載運至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竹林山區工寮藏放,同年五月初起,丙○○與甲○○於夜間在該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即鹽酸麻黃素)經鹵化反應製成氯假麻黃素(即俗稱粗胚)後完成第一階段之製造,丙○○再向不知情之地主 陳清党 借用位於高雄縣○○鄉○○○道花果山區電表編號0000000號之工寮,同年五月十日起,丙○○與甲○○在該工寮內共同繼續甲基安非他命第二、三階段之製造,其方法係將粗胚以丙酮沖洗、過濾後放在地上晾乾,再將晾乾之粗胚加水、加熱溶解,過濾後放入反應罐(即俗稱絡桶)內加氫氣反應成滷水,再以強酸強鹼中和調整PH值為七後,以漏斗過濾瓶抽氣過濾雜質,再加鹽煮沸放涼置入冰櫃結晶完成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則將結晶成品撈出,加入活性炭煮沸、脫色、去雜質後置入冰箱冷藏形成結晶成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在製作過程中,丙○○、甲○○則不斷以電話與戊○○聯絡,由戊○○指示製作之過程、方法與進度。
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丙○○依戊○○之指示,將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分成三包攜出工寮交予戊○○,戊○○另指示不知情(下同)之女友己○○陪同丙○○,經己○○之兄即不知情之 涂應任 介紹,向屏東市○○路○○○號之二駿田車業商行,購買加裝帆布遮陽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作為載運毒品及運送製毒工具之用,該車乃登記為丙○○母親即不知情之 邱官緞 所有,而車款則由己○○依戊○○之指示,至鳳山市農會過埤分部己○○帳戶內提領現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以其中十萬元支付。同年五月十九日,丙○○、甲○○駕駛該小貨車在高雄縣旗山鎮路邊與戊○○、己○○見面交談後,丙○○、甲○○即駕車○○○鄉○○○道花果山區之工寮,丙○○將冰櫃中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包攜出,駕車搭載甲○○欲下山將該毒品交予戊○○時,在該工寮外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南縣警察局少年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現場並逮捕甲○○,及在該小貨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包(淨重六千一百公克、純質淨重二百二十五點七公克)、鹽酸麻黃素二袋(淨重三萬五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小包(淨重八點三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支、無線對講機二具、行動電話二具、SIM卡二張、現款六萬元,另在工寮內扣得疑似黑色水溶液十四桶(其中一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一萬四千三百公克、純質淨重四百六十六點一八公克;餘十三桶均有氯假麻黃素成分,淨重共計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公克)、冰箱櫃二台、脫水機一台、震盪機二台、水桶二十個、不銹鋼桶六桶、攪拌桶二個、反應罐六瓶、真空馬達五台、磅秤、瓦斯爐具、瓦斯桶各二台、塑膠漏斗二個、陶瓷漏斗、濾瓶各八個、塑膠勺子十個、氫氣瓶四支、食鹽一袋、攪拌棒四支、溫度計二支、濾網四個、硫酸鋇十瓶、醋酸鈉十瓶、氫氧化鈉九瓶、鹽酸三箱、鐵鍊一條、鎖頭一個、量桶二個、電風扇一個、酸鹼試紙二盒、濾紙二盒、活性炭三包、丙○○所有之霰彈槍一枝、子彈十六發等物,丙○○則趁隙逃逸;嗣專案小組人員並在通往工寮產業道路入口處將等候接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戊○○、己○○拘提到案,並於戊○○所駕駛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吸食器二組、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SIM卡五張,及在己○○之皮包內扣得己○○所有筆記本一本(起訴書誤載為二本)、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程序實驗步驟流程表一紙、八mm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因而復查獲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左右,在高雄縣○○鄉○○○道路上,拾獲上開改造子彈後,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另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而無故持有子彈之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製造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甲○○迭次坦承:「大約九十三年五月初,「抽仔」即丙○○邀我說要共同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五月十日丙○○即帶我至高雄縣六龜鄉藤枝林區花果山區電表號碼0000000號工寮內,我到達工寮內已有部分製造安非他命原料及工具,丙○○又陸續帶我至高雄、屏東地區採購運回各項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需之真空馬達、水桶、杓子、垃圾桶等,我等二人大約於五月十四日開始進行製造安非他命,迄查獲止總共製造出安非他命成品二次」、「我在工廠內都是接受丙○○指示,將類似麵粉狀物質(即俗稱粗胚)經過一連串的加熱、加入活性碳、攪拌、過濾等製造安非他命過程,反覆加熱、加鹽、活性碳、過濾,將液體放涼後,即置入冰櫃冷凍結晶,待冷凍一天後即撈起置入脫水機脫乾後即安非他命成品,此時由丙○○帶出交付予工廠幕後老闆」、「丙○○答應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會給我一筆錢,至於多少金額尚未談論,但前幾天丙○○有給我二萬元作為零用」、「查獲當天,我當時係和丙○○駕車要下山,丙○○表示要將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七公斤交給老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頁二、頁九二、一六七、一八七以下,本院審理卷頁一二二、三二三以下)。經核被告甲○○前後所述之情節相同,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均有選任律師擔任辯護人,並於受訊問時在場執行職務,此觀諸前揭筆錄記載自明;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偵查中之自白,亦未為任何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本院審理卷頁一三○),應可認其於偵審中之自白,乃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尚無須排除使用之瑕疵。㈡而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當日,被告甲○○與共犯丙○○將冰櫃中結晶之甲基安非
他命成品一包(經送鑑定後淨重達六千一百公克)攜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欲下山交予共同被告戊○○時,在該製毒工寮外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南縣警察局少年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以現行犯當場查獲,並自該小貨車上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大包(如附表一編號一)、鹽酸麻黃素二袋(附表二編號一)、安非他命成品一小包(附表一編號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一支(附表一編號三)、無線對講機二具、行動電話二具、SIM卡二張(附表二編號三至五)、現款六萬元(附表三編號一),另當場在工寮內扣得疑似黑色水溶液十四桶(其中一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四,餘十三桶均有氯假麻黃素成分,附表二編號二)、冰箱櫃二台、脫水機一台、震盪機二台、水桶二十個、不銹鋼桶六桶、攪拌桶二個、反應罐六瓶、真空馬達五台、磅秤二台、瓦斯爐具二台、瓦斯桶二台、塑膠漏斗二個、陶瓷漏斗八個、濾瓶八個、塑膠勺子十個、氫氣瓶四支、食鹽一袋、攪拌棒四支、溫度計二支、濾網四個、硫酸鋇十瓶、醋酸鈉十瓶、氫氧化鈉九瓶、鹽酸三箱、鐵鍊一條、鎖頭一個、量桶二個、電風扇一個、酸鹼試紙二盒、濾紙二盒、活性炭三包(附表二編號六至三六)、丙○○所有之霰彈槍一枝、子彈十六發(附表三編號四、五)等物,丙○○則趁隙逃逸等情,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外,並有前揭扣押物、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調查局卷頁七、八)、現場照片四十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各五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十一紙、扣押物品清單十一紙在卷可稽(調查局卷頁二九至五七)。被告對於前揭調查局人員所製作之傳聞書面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審理卷頁一三一),且本院斟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可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又鹽酸麻黃素經鹵化反應可製得氯假麻黃素,氯假麻黃素經氫化反應可製得甲基
安非他命,故氯假麻黃素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重要中間產物。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淨重、包裝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原料,乃含甲基安非他命製成原料氯假麻黃素等成分,附表二編號三至三六查獲之設備、器具,乃屬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鹵化反應、氫化反應及純化結晶等三階段步驟之多項必須設備,自其設備之充實性觀之,為一組具有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生產功能之基本器具設施組合,因認上開工廠乃具有大型製造毒品能力之地下毒品製造工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二五○○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調查局卷頁八)。
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共同被告戊○○辯護人行主詰問時,雖復翻異前詞
證稱(辯稱):從一開始到被查獲,伊等尚未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丙○○所載物品,伊不知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等語(本院審理卷頁一九○、一九一),然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早已承認伊等曾製造出二次成品,且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遭查獲當日,自甲○○、丙○○駕駛車輛中,即起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大包,經送驗後淨重高達六千一百公克,均如前述;且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嗣經多次詰問後,亦不經意證稱:「我們製造好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都來不及處理,就被調查局查獲了,連賣都還來不及賣」等語(審理卷頁一九九),是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之陳述,較符合事實,其於本院辯稱尚未製成成品乙節,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甲○○之自白乃係出於自由意旨而為陳述,且與前揭物證、書證相符,其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製造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曾多次提供製毒技術予另案共犯丙○○、被告甲○○,然否認有何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提供技術教導丙○○、甲○○製造毒品,自己並未實際參與製造,亦未提供資金幕後統籌,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遭查獲當日,伊僅受邀為丙○○、甲○○測試毒品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多次提供製毒技術教導丙○○、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本案破獲當時,丙○○、甲○○即係欲將毒品交付戊○○測試乙節,均據其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坦承稱:「五月十八日丙○○打電話與我聯絡,表示其安毒工廠成品已達結晶階段,要我隔日前往製毒工廠測試毒品品質好壞,五月十九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左右駕車進入該產業道路,即遭專案小組拘提到案」、「丙○○向我請教安毒成品需要脫水耗費多少時間等流程,所以我才以電話向其說明」、「丙○○如果遇到技術問題會請教我,我知道他在製造安非他命」、「我願意認罪,但我只有提供技術而已」等語明確(偵查卷頁十五、
十六、四八、一二一、二五八、二九五背面,本院審理卷頁一二四、三二六、三二七),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證稱略以:「(你在調查局陳述曾經打電話給戊○○,作何事?)有時候是丙○○叫我先撥給戊○○,有時候是我自己打給戊○○,是問一些製造安非他命技術的問題」等語相符(審理卷頁一九○),且有被告戊○○自承為其所有,自其女友即共同被告己○○皮包中查獲,內容如附表四之甲基安非他命製毒流程表乙紙在卷可稽(調查局卷頁六),而該流程內容確為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程序,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調查局卷頁八),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此外,調查局人員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合法對被告等人實施監聽後,發現共
同被告甲○○、共犯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以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己○○接聽後轉交予戊○○,其等對話內容為(閩南語發音,下同):「A: 益哥 (註:指戊○○),你們不是要過來?B:不是沒電嗎?沒電我過去幹嘛?你那個衫仔褲(註:指已結晶成形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沒有幫我脫一脫水?‧‧‧」;共犯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被告戊○○持用之前揭電話,其等對話內容為:「A:益哥,我那個煮好了。那個,那個我又煮過一遍了。B:這樣喔」;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二分、二十三分許則主動撥給丙○○前揭電話,其等對話內容為:「A:你們如果上去,衫仔褲脫乾,提下來時再打電話跟我講。B:喔,好。A:我看在哪裡,我再過去拿就好了。B:好啊。」、「A:衫仔褲脫好,先提下來,那剩下那些,再用慢火下去烤香,先下來,下來再打電話給我。B:好呀。」等語,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七紙(本院審理卷頁一三九至一四六)、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頁一三五至一三七、本院審理卷頁二七六),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於調查局中接受訊問時,經調查局人員當場播放前揭監聽內容後,對於通話內容均坦認無誤,並坦承當日對話之製毒情節,有當日筆錄暨訊問錄音光碟在卷可憑(偵查卷頁一二○、一二二、一二三,調查局卷證據九),嗣於本院審理時詢問確認後,其對於監聽之內容及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坦承各該電話分別為其等所使用(本院審理卷頁三二五),且陳明調查局移送之譯文並無違誤,得直接採用而無須本院再行勘驗(本院審理卷頁一三一、三一二),本院復審酌其監聽程序合法,作成情況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自得以之作為證據。
㈢而觀諸被告戊○○與共同被告甲○○、共犯丙○○之對話內容,或係丙○○向被
告戊○○請教如何排除製毒上所遭遇之困難,並要求戊○○前往工廠探視,或係戊○○主動指示共犯丙○○後續流程如何處理等情,則依其等電話聯繫之頻繁,彼等稱呼之親暱,丙○○、甲○○均依戊○○指示而行,及被告戊○○對於毒品製作進度、工廠停電情形甚為熟悉,多次主動關切製毒進度,暨戊○○該次僅因工廠沒電,方未前往製毒工廠等情節判斷,可知戊○○對於本案製毒工程之介入,應非僅扮演提供技術之角色而已,而尚有指示統籌之權限。
㈣此外,被告戊○○自承平時記帳支出均委由共同被告己○○記錄,查獲當日乃扣
得己○○所有之該筆記本一本,有扣押物清單乙紙在卷可稽(調查局卷頁三八)。而戊○○曾為丙○○購買俗稱「絡臺」之承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罐之搖臺乙節,業據其於調查局中坦承:『(提示己○○扣押物編號二筆記本,三月計劃表該頁內容記載「 阿銘 」、「絡臺二十二萬」等語之意義為何?)「阿銘」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詳細製造流程表紙張之人,「絡臺二十二萬」是丙○○之前曾製作二臺用以承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罐之搖臺,俗稱絡臺,後因該二臺絡臺無法使用,我再幫他定作一台之費用,該絡臺附有一只馬達,每分鐘轉速為七十轉。』、『(五月十日該頁記載「機器十一萬五千元」等語,其意義為何?)機器十一萬五千元是我前述供稱丙○○訂製絡臺所支付之訂金。』、「(提示製毒工廠現場照片,請詳視照片中俗稱絡臺之安非他命反應震盪機,是否為你所購買之物品?)該絡臺是我幫丙○○所購置」等語明確(偵查卷頁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九),核與該筆記本之記載紀錄相符,有該筆記本影本附卷可參(偵查卷頁一三○),且被告戊○○於前揭調查時乃有選任律師擔任辯護人,並於前揭受訊問時在場執行職務,此觀諸前揭筆錄記載自明(偵查卷頁一一三),其於還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陳述內容,亦未為任何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偵卷頁一四○、本院審理卷頁一三○),故其此部份之自白,因與前揭扣案物證相符,堪予認定。
㈤又被告戊○○曾提供資金協助丙○○購買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乙輛,供
丙○○、甲○○二人載運毒品及製毒設備乙節,亦經調查局人員合法對被告等人實施監聽後,發現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時十九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己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己○○代為介紹購買,並指定該貨車須有附斗篷相關設備,有通訊監察書七紙暨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頁一三八、本院審理卷頁一三九、二七六),被告戊○○對該監聽錄音內容及譯文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審理卷頁一三一),且於調查局經提示播放前揭錄音帶及譯文後,乃坦承:「當時我正與丙○○在一起,上述對話內容係丙○○指定要有蓬子的貨車,我據以轉告己○○向她哥哥涂應任探尋,至於我問己○○身上是否有錢並要她去領錢一事,係丙○○欲向我借錢購買貨車,所以我叫己○○領錢借他。」,於偵查中亦坦承「係我介紹丙○○去己○○大哥那邊買的」等語明確,有當日筆錄暨訊問錄音光碟在卷可憑(偵查卷頁四八、一二一,調查局卷證據九);而自己○○處扣得之前揭筆記本五月十八日記載「十萬元貨車」,亦經被告戊○○坦承「因為丙○○買小貨車沒有錢,我就叫己○○提領十五萬元,要借丙○○十萬元,五萬元我自己要使用的」等語(偵查卷頁
一一七、本院審理卷頁二一○)。被告戊○○於本院雖辯稱:共犯丙○○告訴伊,購買系爭車輛係為載運芒果等語(本院審理卷頁二○九、三二二),然被告戊○○早即知悉共犯丙○○刻正進行製造毒品犯行,並未從事芒果買賣生意,均如前述,丙○○焉有可能委託戊○○購買貨車運送芒果,其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意旨,乃包括共同被告,是共同被告甲○○、己○○對於被告戊○○犯行之供述,自應受前開傳聞法則之檢驗。又共同被告就其他被告犯行之陳述,性質上乃立於證人之地位,原則上仍應具結,其證言方有證據能力,然因司法警察機關並無命受訊問人具結之權力,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之相關規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之追訴問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參照),是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結問題,自不應因其無法具結,而逕認無證據能力,否則前揭傳聞法則之規定,即成具文(蓋如認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前就其他被告之陳述,因無具結均無證據能力,即無與審判中陳述比較何者較為可採之問題),故本案共同被告甲○○、己○○於調查局中之陳述,雖未具結,本院認仍可採為證據,僅需受前揭傳聞法則限制而已,合先敘明。
㈦而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即已將本案製毒情節全盤供出,有關被告戊
○○部分,其迭次證稱:「(提示戊○○照片?)照片中人綽號:益哥,他是己○○的男友,據我所知,他在安非他命工廠中係負責發落之工作,亦即負責幕後籌畫工作,多次以電話指示丙○○前往高雄地區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需真空馬達、水桶、垃圾桶」、「四二六○─JP號小貨車上被查獲之行動電話二具,是戊○○、我及丙○○之間聯繫的專線電話,六萬元是戊○○交付給他之製毒工資,丙○○母親行駕照,係為購買過戶運送毒品及製造設備之四二六○─JP號小貨車之用,停車單下方所貼紙條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係戊○○專線電話。」、「戊○○均以專線電話指示丙○○或我處理工廠相關事宜,戊○○於五月十三日第一次安非他命結晶製成後,給付丙○○約十萬元報酬,丙○○從其中抽二萬元給我」、「九十三年五月初曾見過戊○○來工廠一次」等語歷歷在卷(偵查卷頁六、九五、一○一、一六八),雖甲○○於本院審理,經被告戊○○辯護人詰問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未見過戊○○到過工廠,不知悉丙○○之技術係何人教導,亦不知悉五月十三日丙○○將安非他命成品交予何人等語(本院審理卷頁一九一)。然查: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為前揭陳述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參見歷次筆錄),其於檢察署還押複訊,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為非任意性陳述之抗辯,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反對詰問時,復坦承略以:「(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前所述是實在?)是。」、「(你之前有說是戊○○在車子內拿錢給丙○○,對此有何意見?)我當時確實有這麼說」、「(調查筆錄均經你閱覽後簽名?)是。」、「調查筆錄中陳稱戊○○指示丙○○如何處理安非他命工廠等情,係丙○○在工廠接聽電話的內容」等語(本院審理卷頁一九二、一九四、一九八),可知甲○○於本院並未否認其調查筆錄之真實性,且因其於調查局所述,乃與前揭二、㈠至㈤之事證相符,本院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乃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信。
㈧另被告戊○○因共同參與本件製毒犯行,於進行統籌聯絡、來往接洽時,為避免
檢警人員跟監調查,乃命己○○將其認為可疑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紀錄下來,總計於己○○之筆記本中,至少即紀錄五十餘台汽車相關資料,有該筆記本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頁八二),且經共同被告己○○於調查局中證述:「(提示己○○筆記本一月計劃表,該頁載有五十二輛汽、機車車牌號碼,其代表何意?)這是戊○○叫我記的,其目的是在檢查是否車輛在週遭重複出現,若有此情形,即表示有治安單位之車輛在跟監」等語明確(偵查卷頁七四)。被告戊○○雖不否認其命己○○代為紀錄車號乙節,然辯稱所記車牌號碼係怕仇家登門尋仇等語(本院審理卷頁三二五),共同被告己○○於本院亦翻異前詞,附和戊○○前揭辯解(本院審理卷頁三二九),然查:共同被告己○○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乃有委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此觀諸調查筆錄甚明,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為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本院審理卷頁一三一),是其於調查局中之陳述,乃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因其係戊○○女友,自偵查至審理中,常見袒護被告戊○○之情,應無捏造不利益於戊○○證詞之理,復參以被告戊○○前揭罪證,本院認共同被告己○○於司法警察機關前之陳述,乃較為可信,應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為偏袒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被告戊○○於本案製毒工程中,不僅其提供技術已屬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其尚統籌指示丙○○、甲○○製毒進度,協助購買製毒設備器具,其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戊○○無故持有子彈部分:訊據被告戊○○對其無故持有子彈一顆,且將之置放於女友己○○皮包中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審理卷頁一二三、三二○),核與共同被告己○○所述相同(卷二頁二九○),且有該子彈扣案可查。而該子彈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毫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乃具有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在卷,有被告戊○○所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一三七二五號槍彈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調查局卷頁五八、本院審理卷頁一三一),則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件被告甲○○與共犯丙○○在製毒工廠實際參與製毒工作,被告戊○○則負責提供製毒技術,統籌聯絡,購買製毒器材設備,均屬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該三人均屬製造毒品犯行之正犯。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戊○○於調查中,提供另案製毒集團線索供檢調人員作為偵查依據,雖經證人即調查局人員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審理卷頁二○四),然因其所供述者非屬毒品來源,尚無前揭減刑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戊○○、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撿拾子彈而持有之行為,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另案共犯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戊○○、甲○○與共犯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鉅多,倘流入市面,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危害非淺,被告戊○○前已曾因犯製造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且於本案中居提供技術,購買機器設備,聯絡統籌等地位,情節較重,然坦承部分犯行,於調查中提供另案製毒集團線索供檢調人員作為偵查依據;另其非法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大,然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被告甲○○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因受共犯丙○○邀請方參與製造,犯後承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二人製造毒品犯行之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及五年,並就被告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被告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附表一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成品二包、吸食器一支(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疑似黑色水溶液一桶,均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之外包裝及外裝桶具,附表二所示之原料、器材等物,均為被告甲○○、戊○○或共犯丙○○所有,且係供其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一扣案之現款六萬元,為共犯丙○○所有,且因無法證明係因犯罪所得財物,毋庸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二扣案之筆記本一本,為被告己○○所有,因己○○無罪(詳下述),毋庸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三扣案之四二六○─JP號小貨車,雖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並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能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前揭小貨車因係登記為丙○○之母邱官緞所有,有邱官緞行駕照各乙份在卷可稽(偵查卷頁七九),亦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四被告戊○○持有之子彈一顆,業已因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表三編號五、六之霰彈槍一支、子彈十六發,雖為違禁物,然屬共犯丙○○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之本案犯行部分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就前開被告戊○○、甲○○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乃基於犯意聯絡,負責記帳及依戊○○之指示聯絡成員載運器械,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並受戊○○指示,陪同丙○○、甲○○,經其兄涂應任介紹,向屏東市○○路○○號之二駿田車業商行,購買加裝帆布遮陽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作為載運毒品及運送製毒工具之用,車款則由被告己○○依被告戊○○之指示,至鳳山市農會過埤分部己○○帳戶內提領現款十五萬元支付。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共犯丙○○、被告甲○○駕駛該小貨車在高雄縣旗山鎮路邊與被告戊○○、己○○見面交談後,丙○○、甲○○駕車○○○鄉○○○道花果山區之工寮,將冰櫃中結晶之安非他命成品一包攜出,駕車搭載甲○○欲下山將該毒品交予戊○○時,在該工寮外經司法警察人員當場查獲,並自己○○皮包取出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程序實驗步驟流程表等物,因認被告己○○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自白,自被告己○○皮包內扣得之筆記本一本、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程序實驗步驟流程表乙紙,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製造毒品原料、四日七時十九分,被告戊○○指示己○○購買小貨車之監聽譯文等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係被告戊○○女友,平時聽從戊○○指示於筆記本中記帳,亦曾應戊○○委託,透過兄長涂應任介紹,帶被告丙○○、甲○○向駿田車業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戊○○參與製造毒品犯行,亦從未過問,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製作流程表係戊○○寄放,伊看不懂,案發當時伊係欲隨戊○○前往藤枝林區遊玩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結問後乃結證稱:伊不知己○○有無參與
製造毒品犯行,其證稱:「(你們買車時,己○○知否車子作何用途?)她不知道。」、「己○○沒有到過工廠,也從未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審理卷頁一九六);而共同被告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己○○對於其參與製造毒品犯行並不知情,其證稱:「在己○○皮包內查獲之製造安非他命流程表係我所有,己○○有看過並有問過我,我跟她說看不懂就不要再問了」、「己○○鳳山農會帳戶內的錢是我所有,我請己○○幫我存領,並請己○○代為記載支出項目」、「本次我教丙○○製造毒品之技術,己○○都不知情,我在講的時候,都會避開她,她也沒有到過工廠。」、「(丙○○打電話找你,己○○是否也接聽過?)因為我常忘了帶手機出門,有時候己○○會幫我接電話,有時候會使用己○○電話」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頁二○六以下、三二七),是彼等二人均未證稱己○○涉有何製毒犯行。
㈡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調查局調查時,雖曾陳稱:「(你與丙○
○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毒品牟利,是否尚有其他人協助參與?)有,如我前述戊○○為主嫌,尚有己○○協助參與」等語(偵查卷頁七),而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異。然查: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強調,其於調查局之回答,真意乃指本案其所認識之相關人員包括己○○,並非指己○○係參與本件製造毒品之人員(本院審理卷頁二一六);而觀諸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調查局或檢察官提訊多次之自白內容(參見被告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七月八日偵查筆錄),有關己○○部分,除前揭陳述外,其餘均未明確指述己○○有何幫助或共同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且甲○○自承其乃因與戊○○共同製毒緣故,方認識己○○,有時己○○會幫忙戊○○接聽電話,則甲○○主觀上臆測己○○知情,或誤認己○○有參與協助,而於調查局中為前揭回答,亦符常情。此外,再自調查局人員對被告等人實施之通訊監聽內容觀之,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甲○○、丙○○打電話給戊○○時,當時係由己○○接聽,隨即將電話交予戊○○,己○○並未參與任何製毒事宜之相關討論,有當日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卷頁一
三七、本院審理卷頁二七六),故本院認甲○○於調查局中不利益己○○之陳述,因未具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真實,而難以此採為論罪依據。
㈢另共同被告戊○○指示被告己○○,透過其兄長涂應任介紹,帶被告丙○○、甲
○○向駿田車業商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等情,雖為被告己○○所自承,而堪信為真實,然共同被告甲○○自偵查至審理中,均陳稱伊不知道己○○是否知悉該車輛係欲作何用途,共同被告戊○○亦執稱伊並未告知己○○該車用途,己○○均不知情,此觀諸彼等歷次筆錄均可得知。而自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時十九分許,指示己○○介紹購買系爭小貨車之通話內容觀之,己○○亦未有何知悉該車輛係欲作運送毒品器具之表示,有該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稽(偵查卷頁一三八,本院審理卷頁二七六),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友人委託介紹購買貨車,乃屬常事,本案尚難以己○○介紹購買車輛之事實,推斷其犯罪。又自己○○皮包扣得如附表四內容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程序實驗步驟流程表,其上並未明白寫出製成之毒品名稱,此觀諸該流程表所載內容甚明;又筆記本中之各項支出記載,均僅係支出名稱之簡要記載,諸如前述之「工資」、「馬達」、「場地費」、「絡臺」等名目,因己○○並非相關專業人員,且被告戊○○如未主動告知,己○○辯稱不知情,亦非與常情有違。
㈣另公訴人認為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為交往一年多之男女朋友,且己○○
與戊○○時常結伴而行,並負責記帳,其不知本案製毒犯行,乃有違常情等語,然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積極證據,不得僅憑臆測推論,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尤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最輕高達七年,論罪依據尤應慎之。公訴人提出之前揭論告證據,雖均有不利於己○○之處,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己○○知情,且亦無證據推知其不僅消極知情,尚涉有進而幫助或共同參與製毒犯行,本院自不能遽論其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包(淨重六千一百公克,空包裝│自4260-JP││││重八百公克,純質淨重二百二十五│自小貨車上││││點七公克)│扣得│├──┼──────────┼───────────────┼─────┤│2│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小包(淨重八點三公克,空包裝│自4260-JP││││重零點三九公克)│自小貨車上│││││扣得│├──┼──────────┼───────────────┼─────┤│3│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一支│自4260-JP│││吸食器││自小貨車上│││││扣得│├──┼──────────┼───────────────┼─────┤│4│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一桶(淨重一萬四千三百公克,空│製毒工寮內│││疑似黑色水溶液│包裝重一千二百公克,純質淨重四│查扣││││百六十六點一八公克)││└──┴──────────┴───────────────┴─────┘
附表二┌──┬──────────┬───────────────┬─────┐│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鹽酸麻黃素│二袋(合計淨重三萬五千公克,空│自4260-JP││││包裝重一千公克)│自小貨車上│││││扣得│├──┼──────────┼───────────────┼─────┤│2│疑似黑色水溶液│十三桶(含氯假麻黃素成分,合計│製毒工寮內││││淨重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公克)│扣得│├──┼──────────┼───────────────┼─────┤│3│無線對講機│二具(品牌REXON、ARIA)│自4260-JP│││││自小貨車上│││││扣得│├──┼──────────┼───────────────┼─────┤│4│行動電話│二具(品牌BENQ、MOTOROLA)│自4260-JP│││││自小貨車上│││││扣得│├──┼──────────┼───────────────┼─────┤│5│SIM卡│二張│自4260-JP│││││自小貨車上│││││扣得│├──┼──────────┼───────────────┼─────┤│6│冰箱櫃│二台│製毒工寮內│││││扣得│├──┼──────────┼───────────────┼─────┤│7│脫水機│一台│製毒工寮內│││││扣得│├──┼──────────┼───────────────┼─────┤│8│震盪機│二台│製毒工寮內│││││扣得│├──┼──────────┼───────────────┼─────┤│9│水桶│二十個│製毒工寮內│││││扣得│├──┼──────────┼───────────────┼─────┤│10│不銹鋼桶│六桶│製毒工寮內│││││扣得│├──┼──────────┼───────────────┼─────┤│11│攪拌桶│二個│製毒工寮內│││││扣得│├──┼──────────┼───────────────┼─────┤│12│反應罐│六瓶│製毒工寮內│││││扣得│├──┼──────────┼───────────────┼─────┤│13│真空馬達│五台│製毒工寮內│││││扣得│├──┼──────────┼───────────────┼─────┤│14│磅秤│二台│製毒工寮內│││││扣得│├──┼──────────┼───────────────┼─────┤│15│瓦斯爐具│二台│製毒工寮內│││││扣得│├──┼──────────┼───────────────┼─────┤│16│瓦斯桶│二桶│製毒工寮內│││││扣得│├──┼──────────┼───────────────┼─────┤│17│塑膠漏斗│二個│製毒工寮內│││││扣得│├──┼──────────┼───────────────┼─────┤│18│陶瓷漏斗│八個│製毒工寮內│││││扣得│├──┼──────────┼───────────────┼─────┤│19│濾瓶│八個│製毒工寮內│││││扣得│├──┼──────────┼───────────────┼─────┤│20│塑膠勺子│十個│製毒工寮內│││││扣得│├──┼──────────┼───────────────┼─────┤│21│氫氣瓶│四支│製毒工寮內│││││扣得│├──┼──────────┼───────────────┼─────┤│22│食鹽│一袋│製毒工寮內│││││扣得│├──┼──────────┼───────────────┼─────┤│23│攪拌棒│四支│製毒工寮內│││││扣得│├──┼──────────┼───────────────┼─────┤│24│溫度計│二支│製毒工寮內│││││扣得│├──┼──────────┼───────────────┼─────┤│25│濾網│四個│製毒工寮內│││││扣得│├──┼──────────┼───────────────┼─────┤│26│硫酸鋇│十瓶│製毒工寮內│││││扣得│├──┼──────────┼───────────────┼─────┤│27│醋酸鈉│十瓶│製毒工寮內│││││扣得│├──┼──────────┼───────────────┼─────┤│28│氫氧化鈉│九瓶│製毒工寮內│││││扣得│├──┼──────────┼───────────────┼─────┤│29│鹽酸│三箱│製毒工寮內│││││扣得│├──┼──────────┼───────────────┼─────┤│30│鐵鍊│一條│製毒工寮內│││││扣得│├──┼──────────┼───────────────┼─────┤│31│鎖頭│一個│製毒工寮內│││││扣得│├──┼──────────┼───────────────┼─────┤│32│量桶│二個│製毒工寮內│││││扣得│├──┼──────────┼───────────────┼─────┤│33│電風扇│一個│製毒工寮內│││││扣得│├──┼──────────┼───────────────┼─────┤│34│酸鹼試紙│二盒│製毒工寮內│││││扣得│├──┼──────────┼───────────────┼─────┤│35│濾紙│二盒│製毒工寮內│││││扣得│├──┼──────────┼───────────────┼─────┤│36│活性炭│三包│製毒工寮內│││││扣得│├──┼──────────┼───────────────┼─────┤│37│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自7189-JQ│││││自小客車扣│││││得│├──┼──────────┼───────────────┼─────┤│38│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自7189-JQ│││││自小客車扣│││││得│├──┼──────────┼───────────────┼─────┤│39│SIM卡│五張│自7189-JQ│││││自小客車扣│││││得│├──┼──────────┼───────────────┼─────┤│40│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程序│一紙│①戊○○所│││實驗步驟流程表││有。│││││②自己○○│││││皮包內扣│││││得│└──┴──────────┴───────────────┴─────┘
附表三┌──┬──────────┬───────────────┬─────┐│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現款│新台幣陸萬元│自4260-JP│││││自小貨車上│││││扣得│├──┼──────────┼───────────────┼─────┤│2│筆記本│一本│①自己○○│││││皮包內扣│││││得。│││││②己○○所│││││有│├──┼──────────┼───────────────┼─────┤│3│小貨車│一輛(車號0000000)│登記為邱峰│││││萩之母親邱│││││官緞所有│├──┼──────────┼───────────────┼─────┤│4│八mm改造子彈│一顆│戊○○所有│││││自己○○皮│││││包扣得│├──┼──────────┼───────────────┼─────┤│5│霰彈槍│一支│①丙○○所│││││有。│││││②自製毒工│││││寮中扣得│├──┼──────────┼───────────────┼─────┤│6│子彈│十六發│①丙○○所│││││有│││││②自製毒工│││││寮中扣得│└──┴──────────┴───────────────┴─────┘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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