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一號前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停於「禁停機車」處所,因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停泊機車處所之人行道並未劃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且有多部警車曾停放該處,伊不知該處不得停放機車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㈣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㈨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臺北市機器腳踏車及慢車停放規定第六條、第八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得視交通整理工作之實際需要,在騎樓及紅磚人行道、慢車道或巷道劃設停放基準線或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機器腳踏車及慢車禁止停放於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騎樓、紅磚人行道及慢車道。又道路交通之管制,包括標誌、標線、號誌等,其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為線條(包括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禁止停車之黃實線等)、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圖形(包括斑馬紋等)、標字(包括禁止停車標字、車種專用車道標字、速限標字等)。是以,非僅路側劃有紅實線或黃實線之處所禁止停車,若繪有地面禁止停車標字者,亦應從其規定。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一號前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採證照片所示,該處路側雖未劃有紅實線或黃實線,惟地面明顯繪有白色實線、箭頭、禁停機車之標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機車適停泊於禁停機車之範圍內。又經本院親赴上址勘驗結果,發現該處地面確實以白色實線及箭頭繪出範圍,其內繪有「裝卸貨區、禁停機車」之標字,有勘驗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一般人肉眼均能清楚辨識,尚不致有異議人所稱無法辨識之情形,堪認異議人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情事無訛。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如前述,「禁停機車」標字已足表示該處禁止機器腳踏車停放之意思,依法無庸在路側另劃紅色實線,異議人此部分對於標線功能之認識容有誤會。綜上,異議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