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 被告 陳慶元
周兆瑩
陳裕仁
劉明河 劉明成
劉秋莓
劉憶玲 劉秋棉 林豐裕
簡仕傑 陳 簡碧珍 簡碧蘭 謝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旺達 被告 謝得
謝侑均 謝佩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明河、劉明成、劉秋莓、劉憶玲、劉秋棉、林豐裕、簡仕傑、 陳簡碧珍 、簡碧蘭、謝仲、謝得、謝侑均、謝佩橙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清南 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1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18.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慶元、周兆瑩、陳裕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5分之1、被告陳慶元5分之1、被告周兆瑩5分之2、被告陳裕仁5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三、原告陳淑華、被告陳慶元、周兆瑩、陳裕仁應補償被告劉明河、劉明成、劉秋莓、劉憶玲、劉秋棉、林豐裕、簡仕傑、陳簡碧珍、簡碧蘭、謝仲、謝得、謝侑均、謝佩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劉清南、陳慶元、周兆瑩、陳裕仁為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嗣於111年5月10日以劉清南於起訴前死亡,具狀撤回對劉清南之起訴,並追加劉清南之繼承人劉明河、劉明成、劉秋莓、 劉秋嬌 、劉憶玲、劉秋棉、 林照秀 、 邱懷瑩 、 邱翊綸 、 邱文儀 、 林梅玉 、 林燕秋 、 林燕足 、 林淑華 、林豐裕、簡仕傑、陳簡碧珍、簡碧蘭、謝仲、謝得、謝侑均、謝佩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明河、劉明成、劉秋莓、劉秋嬌、劉憶玲、劉秋棉、林照秀、邱懷瑩、邱翊綸、邱文儀、林梅玉、林燕秋、林燕足、林淑華、林豐裕、簡仕傑、陳簡碧珍、簡碧蘭、謝仲、謝得、謝侑均、謝佩橙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清南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1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18.21平方公尺土地,應依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492.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慶元、周兆瑩、陳裕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5、1/5、2/5、1/5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5.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明河、劉明成、劉秋莓、劉秋嬌、劉憶玲、劉秋棉、林照秀、邱懷瑩、邱翊綸、邱文儀、林梅玉、林燕秋、林燕足、林淑華、林豐裕、簡仕傑、陳簡碧珍、簡碧蘭、謝仲、謝得、謝侑均、謝佩橙等人取得保持共有(調卷第273頁至第277頁)。再於111年6月6日本院調解程序中以劉秋嬌已出養而無繼承權為由,當庭撤回對劉秋嬌之起訴(調卷第348頁),又於111年6月24日以林照秀、林梅玉、林燕秋、林燕足、林淑華、 邱林照美 (死亡)均拋棄繼承為由,具狀撤回對林照秀、林梅玉、林燕秋、林燕足、林淑華及邱林照美之再轉繼承人邱懷瑩、邱翊綸、邱文儀之起訴(調卷第365頁);另於111年8月22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劉明河、劉明成、劉秋莓、劉憶玲、劉秋棉、林豐裕、簡仕傑、陳簡碧珍、簡碧蘭、謝仲、謝得、謝侑均、謝佩橙應就被繼承人劉清南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1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18.21平方公尺土地,應依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492.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慶元、周兆瑩、陳裕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5、1/5、2/5、1/5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5.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明河、劉明成、劉秋莓、劉憶玲、劉秋棉、林豐裕、簡仕傑、陳簡碧珍、簡碧蘭、謝仲、謝得、謝侑均、謝佩橙共同取得。」(調字卷第445頁),末於111年8月22日以上開分割方案將使附圖乙部分面積過小成為畸零地,且沒有臨路為由,再次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調卷第446頁),經核原告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撤回無繼承權之人,及變更分割方案之聲明,其所為之追加、撤回、變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慶元、周兆瑩、陳裕仁、劉明河、劉明成、 劉秋苺 、劉憶玲、劉秋棉、林豐裕、簡仕傑、陳簡碧珍、簡碧蘭、謝仲、謝得、謝侑均、謝佩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18.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因共有人間無法以協議分割,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請求共有人劉清南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明河、劉明成、劉秋莓、劉憶玲、劉秋棉、林豐裕、簡仕傑、陳簡碧珍、簡碧蘭、謝仲、謝得、謝侑均、謝佩橙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並發揮經濟效益,系爭土地應以分歸原告及被告陳慶元、周兆瑩、陳裕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5分之1、被告陳慶元5分之1、被告周兆瑩5分之2、被告陳裕仁5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並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0元為找補之方案為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謝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111年6月6
日本院調解程序中到場陳述,同意原告當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18.21平方公尺土地,應依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492.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慶元、周兆瑩、陳裕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5、1/5、2/5、1/5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5.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明河、劉明成、劉秋莓、劉憶玲、劉秋棉、林豐裕、簡仕傑、陳簡碧珍、簡碧蘭、謝仲、謝得、謝侑均、謝佩橙共同取得。」。
㈡被告陳慶元、周兆瑩、陳裕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惟渠 等前於111年4月15日曾出具同意書(調卷第67頁), 陳明於 系爭土地分割後願與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劉清南」之人別確認:
劉清南為本件登記之共有人之一,登記之住址為「 阿丹 232號」,應有部分為20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調卷第17-19、53-55頁)存卷可稽,經本院函請雲林○○○○○○○○清查民國20年至36年5月31日間,全國「劉清南」之戶籍資料,恰有一劉清南之配偶 江氏 換(設籍臺南州嘉義郡大林街北勢120番地),其浮籤記載略以「臺南州斗六郡斗南庄阿丹二百三十二番地昭和六年十月十八日轉寄留」,其配偶即招婿劉清南之浮籤記載略以「昭和六年十月十八日妻卜共二寄留」等情,有雲林○○○○○○○○111年12月20日雲南戶字第1110002800號函暨檢附之劉清南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本院全國「劉清南」之戶籍資料卷第87、91頁),另其餘之「劉清南」則均與上開地址無涉,堪認上開配偶為江氏換之劉清南應為本件之共有人,殆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與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劉清南於民國27年10月31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劉明河、劉明成、劉秋莓、劉憶玲、劉秋棉、林豐裕、簡仕傑、陳簡碧珍、簡碧蘭、謝仲、謝得、謝侑均、謝佩橙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調卷第17-19、53-55頁)、地籍圖謄本(調卷第21頁)、被繼承人劉清南之繼承系統表(調卷第135-137頁)、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調卷第139-226頁;本院卷第55-79頁)、雲林○○○○○○○○111年5月3日雲南戶字第1110001017號函及附件資料(調卷第201-226頁)、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5月9日嘉院傑民111廉字第136號函(調卷第285頁)、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5月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617號函(調卷第289頁)、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6月13日嘉院傑民111廉字第136號函(調卷第359頁)、雲林○○○○○○○○111年12月20日雲南戶字第1110002800號函(本院卷第95頁、本院卷二全卷)、雲林○○○○○○○○111年12月30日 雲虎戶 字第1110004206號函(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現場勘驗及言詞辯論等期日,大部分共有人均未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繼承人劉清南之繼承人劉明河、劉明成、劉秋莓、劉憶玲、劉秋棉、林豐裕、簡仕傑、陳簡碧珍、簡碧蘭、謝仲、謝得、謝侑均、謝佩橙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清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㈣經查,系爭土地北鄰寬約6米6之道路(含兩側水溝),系爭
土地東南方有一磚造鐵皮頂建物(門牌號碼阿丹38號)為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西北方有一磚造鐵皮頂建物(門牌號碼39號)非共有人所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為佐(見調卷第13頁),並經本院會同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斗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雲南地二字第111000271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調卷第115-131、379-381頁),復有系爭土地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等在卷可參(調卷第121-125頁),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雖無申請建築或使用執照之紀錄,有雲
林縣斗南鎮公所111年4月13日雲南鎮工字第1110006447號函、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521650號函在卷可憑(調卷第49、77頁),惟現仍有上開2棟建物使用居住中,且該2建物仍有一定之價值,亦有保留以避免拆除之必要,另劉清南之繼承人劉明河、劉明成、劉秋莓、劉憶玲、劉秋棉、林豐裕、簡仕傑、陳簡碧珍、簡碧蘭、謝仲、謝得、謝侑均、謝佩橙之合併應有部分面積僅25.91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倘受實物分配,必成為畸零地,不適宜為實物分配,經考量上開建物及占有使用現況、各共有人表達之意見、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合併應有部分面積等情,由原告協調大部分共有人意見後,提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該方案使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陳慶元、周兆瑩、陳裕仁仍依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尊重渠等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之意願(調卷第67頁),其餘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則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將該方案送達於各共有人(調卷第446頁;本院卷第15、19-45頁),其餘共有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綜上,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二項所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原告主張應以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6,400元作為標準,經本院將上開意見送達各共有人即被告表示意見(調卷第446頁;本院卷第15、19-45頁),惟其餘共有人即被告於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及補償標準亦無相反之意見,本院審酌公告現值為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所編製及公告,且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屬可採。是本件以前述方法為分割後,即應按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6,400元計算找補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陳淑華陳慶元周兆瑩陳裕仁劉明河、劉明成、劉秋莓、劉憶玲、劉秋棉、林豐裕、簡仕傑、陳簡碧珍、簡碧蘭、謝仲、謝得、謝侑均、謝佩橙(即劉清南之繼承人)165,827元33,165元33,165元66,332元33,165元附表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姓名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劉明河、劉明成、劉秋莓、劉憶玲、劉秋棉、林豐裕、簡仕傑、陳簡碧珍、簡碧蘭、謝仲、謝得、謝侑均、謝佩橙(即劉清南之繼承人)1/201/20(連帶負擔)陳慶元19/10019/100陳淑華19/10019/100周兆瑩38/10038/100陳裕仁19/10019/100總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