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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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9號原告 陳慶鴻 被告 林佳威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即刑事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其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對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嗣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又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具狀(見本案卷第165、166頁)將其上開聲明金額變更為1,647,000元,原告上開所為要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1,593,701元【計算式:1,647,000-53
,299(此部分為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因被告侵害而受損之金額,另為審結)=1,593,7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111年1月5日下午1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52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與新興路之交會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所設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繼續前行。適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駛抵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等情,即遽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2車因此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臼等傷害。
⒉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240,564元【計算式:235,914(雲林基督
教醫院)+1,800(端木梁診所)+2,850(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附設中醫診所)】。
⑵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
⑶看護費:108,000元(計算式:1,200×90=108,000)。
⑷住院雜支:2,194元【計算式:1,594(購買醫療用品)+600(理髮及洗頭支出)】。
⑸就醫交通費:39,260元【計算式:2,960(家人自行接送)+36,300(搭乘計程車)】。
⑹勞動力減損部分:30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000)。
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800,000元。
⑻訴訟資料影印費800元。
以上各項合計:1,593,818元(惟原告僅請求1,593,701元,即1,647,000-53,299=1,593,701)。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雙方在原告所述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伊不爭執。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曾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
醫療費用235,914元,住院期間各項雜用支出2,194元,療傷期間所需看護費108,000元,家人接送就醫因而支出之交通費2,960元,搭乘計程車就醫交通費在10,000元範圍內等各項,伊不爭執。
⒊至原告其餘所主張之支出(包括端木梁診所醫療費、雲林
縣虎尾鎮農會附設中醫診所醫療費、將來醫療費用、搭乘計程車就醫交通費超出10,000元部分、薪資收入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訴訟資料影印費等部分,伊有爭執。⒋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11年1月5日下午10時47分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雲
林縣西螺鎮新興路522巷道向東行駛,因疏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先行,致與騎乘機車沿同鎮新興路往南行駛之原告,在上揭巷道與道路交岔處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臼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曾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治療而支出
醫療費用235,914元,住院期間因各項雜用而支出2,194元,療傷期間需人照護因而受有相當看護費損害108,000元,家人接送就醫因而支出之交通費2,960元。
㈢原告騎乘機車駛至本件事故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其行進方
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等情,遽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至端木梁診所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附設中醫診所就醫所
支出之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必要?㈡原告主張其將來仍有就醫需要,預估尚需醫療費用10萬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回診因而受有損害是否有理?若是,
其所需費用額?㈣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收入減損之損害?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額?㈥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資料影印費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聯,並得
請求被告賠償?㈦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應負擔過失責任之比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臼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行止,前經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見卷內第13-1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另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要旨)。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又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條第1項);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再者,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茲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但為被告所否認部分,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曾至端木梁診所及雲林縣虎尾鎮
農會附設中醫診所就醫多次,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2,85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上開各該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多份(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69-73、91-97、149-163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為何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未舉證以明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端木梁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其上並無就醫內容之記載。其次,觀諸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附設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其中部分為針炙支出,另有部分則為骨科復健治療費支出,且骨科復健治療費用亦有同日(即111年11月10、21、29日)重覆開單情事(見卷內第93-97、151-163頁)。職是,原告至端木梁診所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附設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聯並有必要,僅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尚難憑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從而,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屬可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日後仍有就醫需要,預估尚須醫療費
用10萬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有此部分之損害,迄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是其此部主張亦難認可採。⒊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回診因而
支出36,300元車資云云,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行出具之收據影本數份在卷(見卷內第45、46、99、100、147頁)為佐;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費用額,僅在10,000元範圍內要不爭執,至其餘部分則否認之,並辯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乃為原告自己所填載,且該批收據並不能證明全是原告到醫院回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其去端木梁診所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附設中醫診所就診都是搭計程車前往,然原告就其去上開2診所就診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且有必要,並未舉證以明,已如前述,故而原告縱曾因搭計程車至上開2診所就診而有計程車資之支出,但該等費用支出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要有因果關聯。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至上開2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資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可採。其次,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程車資單據僅簡略記載趟次、單價,且各張收據所載之單價(有100元、170元、300、370元、510元)亦不相同,則上開單據所載車資是否確為原告為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且與本件車禍事故有所關聯,即非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⒋再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伊每月有25,250元收入,事故發
生後醫囑伊所需休養1年,致伊收入因而短少30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000)等情,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見卷內第43、89頁)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1年無法工作乙節,惟否認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其每月有25,250元之收入,並辯以: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觀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5日),原告是時並無投保紀錄,顯見原告當時並無工作且無收入,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1年工作收入損失,顯非屬在云云。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退出勞工保險後迄未有加保紀錄乙節,此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考。惟本院審酌原告係79年9月21日生,此有上開勞保投資料及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上所載原告年籍資料可參,是以原告於111年1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約31歲,而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其身體又無任何明顯殘疾,則衡情其要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殆無疑義,另參諸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規定,自111年1月1日起調整為25,250元乙節,此亦有行政院勞動部110年10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公告可考。基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勞動能力短暫喪失而受損害之金額要為30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000),應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則無理由,要非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
,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臼等傷害各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原告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次查,被告為77年出生,大學畢業,一般上班族,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所得與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附於卷尾證物袋】。另原告為79年出生,高職畢業,現務農,名下無任何資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其個人所得與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附於卷尾證物袋】可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及原告致傷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末原告主張:伊為準備本件訴訟資料因而支出影印費800
元,此部分費用被告亦應賠償之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之上開支出並非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云云。惟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其次,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同法第92條第1項)。是由上開規定觀之,當事人因訴訟所支出之相關必要規費,雖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但當事人聲請確定費用額者,仍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況若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從而,原告僅以其曾支出本件訴訟書狀影印費用,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全額賠償其上開支出云云,自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⒎總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額,合計為1,262,068元【計算式:235,914(醫療費用)+2,194(住院雜支)+108,000(看護費用)+2,9
60(家人接送就醫交通費)+10,000(就醫計程車資)+303,000(勞動能力受損金額)+600,000(精神慰撫金)=1,262,06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經查:
⒈由兩造之警偵訊筆錄、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案卷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10005204號刑案偵查卷第3-9、13-21、25-35頁)等資料觀之,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小心,注意安全,即駛入路口續行,適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支線道行駛而至,未停車查看,確認幹線道上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致二車於路口内行車路線碰撞肇事。綜上各情可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但為肇事次因,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乃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車查看,確認幹線道上無來往車輛,即駛入交岔路口續行,致與未減速急行而至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違規行為乃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等情,故而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擔之10%過失責任;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90%之過失責任。
⒉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1,262,068元之損害,
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9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5,861元【計算式:1,262,068×0.9≒1,135,86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㈥總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135,861元,及
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庸徵收裁判費,然因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擴張其請求金額【醫療費(即端木梁診所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附設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即搭乘計程車部分)、訴訟資料影印費等】並繳交裁判費1,000元,就此部分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