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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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一六一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三六六一、三七九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他部分另行起訴,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本件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有該案全卷可稽。依貴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首開說明,被告在該案宣示判決前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復就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一月二十三日止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行為,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三、○七九八、一六一七號提起公訴,並將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後至五月六日止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送請併案審判,第一審法院未為免訴之諭知,迺竟另為科刑判決,已屬違誤。案經被告上訴,原審不察,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同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及花蓮縣新城鄉某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可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就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一六一七號提起公訴,並將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後至同年五月六日止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移送第一審法院併案審判。本件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所為又係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之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揭規定,此部分公訴應諭知免訴,始屬合法,乃第一審法院未察,仍為科刑之判決,原審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另行就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起訴,對於起訴部分既諭知免訴,自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改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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