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梁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據以請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
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拋棄合意
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
,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
條文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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