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97號
原  告  周靜芳
被  告  陳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巷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
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以工資新臺幣(下同)
14,500元將系爭B車修復,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
復費用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本來送福斯原廠估價修理
費為21,925元,被告希望修理費少一點,所以原告就找非原
廠的修車廠估價14,500元後修理,已減輕被告負擔,修理費
14,500元是合理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我願意賠償原告,只是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不合理
;爭執左前鋁圈部分之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7日11時15分許,駕駛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巷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疏失,其右側車身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劃有
紅線路段之系爭B車左前車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4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06305783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交通
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
,並爭執左前鋁圈部分之費用云云,然查,被告有碰撞系爭
B車左前輪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28頁),且依其情形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左前保險桿、左前
葉子板、左前輪圈皆有刮損(見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
經比價之後原告亦選擇以較低價之方式修復系爭B車,此有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39頁),且審酌其烤
漆與拆裝工資,皆與市價相符,並無不合理之情事,是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系爭B
車輛修理費烤漆與拆裝工資14,5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29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必要復費用14,5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
14,500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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