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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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蔣祖棠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伍拾叁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再審,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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