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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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契約效力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仁輝 當事人甲○○、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單契約效力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仟元,尚欠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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