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80號原告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曾得威
王教臻 律師被告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應塗銷該移轉登記。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146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14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為無效,被告應將該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23頁),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為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該移轉登記有效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之配偶 曾正山 已過世,為避免他人侵奪財產,遂聽從被告建議,於10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之子女繼續居住中,相關水電費用亦由原告負責繳納。嗣於103年3月11日,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3年11月26日以 和臻法 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均未回函表示否認,僅多次向原告要求鉅額款項,如若不從,便把系爭不動產予以出售。又被告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白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係偽造文書,故移轉登記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塗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為無效,被告應將該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前後,已開始從事不動產買賣,與伊相識後,便將其名下6戶不動產委託伊出售,雙方約定出售價格在信託價格內,全部歸原告所有,出售價格超出信託價格部分,則屬伊之報酬。其後伊幫原告出售金門街的房子,原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報酬,然原告並未給付,原告前所積欠之日本移民簽證手續費30萬元亦未返還,在原告清償債務之前,應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係伊以800萬元向原告購買,買賣契約經過公證,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㈠兩造於102年9月2日簽立信託契約,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
予被告,並於102年9月5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至74頁)。
㈡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
總價金8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被告,並於102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5至23頁)。
㈢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子女居住使用。
㈣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以和臻法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
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㈤被告因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為虛偽不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92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3月、3月,定執行刑5月;原告則為臺北地檢署發佈通緝中。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現兩造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應塗銷登記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於102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抑或為通謀虛偽?抑或為借名登記?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或塗銷移轉登記,是否有據?㈠兩造於102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確
有買賣之真意?抑或為通謀虛偽?抑或為借名登記?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於102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該移轉登記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原告現為臺北地檢署通緝中,被告則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3月、3月,定執行刑5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並經本院調卷查明。觀諸原告於上開刑案中所供:「我一開始被告時,我不知道怎麼處理,當初有人介紹陳世明給我,陳世明跟我說要先脫產,不然官司打輸會一無所有,他說要找一個人借名登記,他很真誠的跟我講,我沒有想到會遇到司法黃牛,其實根本沒有投資生意這件事。陳世明就說他做了金流,把錢搬來搬去,他把錢匯款到我戶頭,我再領現金給他」等語(見系爭偽造文書案件103年5月29日偵查庭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之辯護人於同案所述:「被告是說本件是張淑真去找他,她說夫家的兄弟要跟她要房子,而且是張淑真聽別人說可以用這種方式去防止夫家的兄弟去要回這個房子,就用這種方式把她名下的系爭兩棟房屋登記在被告的名下...被告願意就這個部分把系爭房子過戶的部分塗銷回復原狀,但是因為張淑真已經不見了,所以他一直沒有辦法做回復登記的動作」等語大致相符(見系爭偽造文書案件10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19日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並非出於兩造真意,係原告為脫免其財產被債權人取走,始與被告通謀而為登記,渠二人所為係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與公序良俗相悖,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視為借名契約而承認其效力。
⒊被告雖辯稱其辯護人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所述並非實情
,兩造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云云,然質之其為何不當庭反駁,是否聲請傳訊辯護律師到庭對質,被告僅答稱:「因為法官就叫我認罪」、「沒有(要傳訊律師)」(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是其空言所辯並無足採。反之,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5日匯予其之買賣價金350萬元、450萬元,業於102年10月14日及同年10月16日請女兒 曾馨慧 領出返還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曾馨慧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綦詳(見系爭偽造文書案件103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第1至2頁),並有原告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返還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匯款紀錄只是為假造金錢流向等情非虛,難認兩造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⒋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時,兩造有約定要先
結清債務,被告始需依原告指示辦理云云,顯係主張兩造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然就此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說,且與被告所辯兩造有買賣系爭不動產真意一節互相矛盾,自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兩造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系爭不動產
於102年11月1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原告為求脫產而與被告通謀所為,原告先位主張兩造有借名關係云云,並無足採,被告辯稱兩造存有買賣關係云云,亦屬無稽。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或塗銷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
登記,係原告為求脫產而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法律行為為無效,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聲明,即無理由。然上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無效,該登記之狀態應認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圓滿狀態,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塗銷該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不得請
求塗銷云云;然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例可參,被告執此抗辯不得塗銷登記,顯屬無稽。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尚積欠伊出售金門街房屋之1,100萬元報
酬及30萬元之簽證手續費,原告於102年12月金門街房屋售出後約6、7個月,曾表示欲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云云。然據原告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所陳:「當初要賣44巷7號時發現需要陳世明的章,我才能辦理,也才能拿到我賣得的價金,但他一直不願意蓋,要我支付1千萬他才願意,我只好要我女兒先去拜託陳世明說等價金下來會同意給1千萬元,他才願意蓋章...我要他把房子還我,陳世明說我1千萬拿來,後面的再說」(見系爭偽造文書案件103年5月29日偵查筆錄第4頁),足見原告僅表示願給付被告1千萬元,並非表示欲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該債務。另參諸被告於103年3月27至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原告:「(陳世明:)請問何時可以支付一千萬」、「(陳世明;告知您一下,我名下幾間房子這兩天會簽訂買賣合約,該扣除款項我會扣除,其餘延伸的費用也會一併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所提出之第一次答辯狀:「若售出價格超過信託出售價格時,超過的部分全歸被告陳世明所有,做為報酬。超過的部分之報酬未給付被告陳世明時,系爭不動產,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變更」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顯見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均認原告尚積欠伊1,130萬元之債務,該債務並無因系爭不動產抵償而消滅之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有理由。
⒌又原告係請求本院就其所主張塗銷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該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羅楊潔附表┌───┬───────────┬────────────┐│編號│土地│建物│├───┼───────────┼────────────┤││臺北市○○區○○段二小│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段145地號土地(權利範│1465建號│││圍3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永安街6巷11號房屋)│├───┼───────────┼────────────┤│2│臺北市○○區○○段二小│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段146地號土地(權利範│1466建號│││圍4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永安街6巷13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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