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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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育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無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7日晚間凌晨3時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餘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失控撞及該處路旁電線桿致因此受傷,後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彰化醫院欲對甲○○酒測,然經甲○○極力抗拒,後經通知其家屬到場安撫、規勸,甲○○始同意警方對其酒測,並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騎機車之前有飲酒,辯稱:我騎車前並未喝酒,我自撞後倒下,機車汽油漏出來,導致我全身及受傷的嘴唇都沾到那些汽油,可能因此才會被酒測出酒精云云以外,其餘均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21、29至4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8月6日溪警分五字第1080015978號函及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 楊代榮 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該等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即使被告所辯全身沾染汽油之情為真,本件警方對被告施以
吐氣方式之酒測,係由被告嘴巴含住連著酒測器之吹嘴後,吐氣至吹嘴內而送到酒測器,因而測出酒測值,顯然與被告所辯其全身身體沾染到汽油無關,被告辯以係因其全身沾染汽油,始會被檢測出酒精成分云云,要屬無稽。
㈡又查,被告自撞後,經救護車送至彰化醫院救治時,未曾提
出有吸入或吃入汽油之情,且依其病歷所載,亦無汽油味道相關之記錄,有彰化醫院108年8月16日彰醫行字第1081000255號函及檢附之公文回覆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6頁);而警方在彰化醫院對被告酒測之前,被告嘴巴雖有傷口流血,然其也因此至醫院廁所清洗多次,口中完全無汽油殘留之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楊代榮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所辯當時其嘴巴傷口有沾到汽油云云,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問,倘其當時嘴巴傷口確有沾到汽油,常情醫護人員在檢查其傷口時,應能聞到察覺,且傷口沾到汽油,恐有感染之虞,被告當時完全未向醫護人員反應以求檢查、處理,也與一般人遇此情形之反應有異。惟姑且不論及此,縱使認被告就此所辯(嘴巴傷口有沾到汽油)為真,依其所述其案發當時所騎機車之汽油,均是在彰化縣轄之中國石油加油站所加(本院卷第131頁),而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來函所示,可知其公司僅在高雄市、台北市之部分加油站販售含有酒精成分之E3酒精汽油,其餘地方之加油站所販售之無鉛汽油則均無添加酒精,此有該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8月22日銷業發字第10810565660號函及其檢附之生質酒精品質規範、車用無鉛汽油規範、108年供應酒精汽油之加油站名冊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103頁),足見被告即使當時嘴巴傷口有沾到或嘴巴有吸入、吃入其機車所流出之汽油,亦不致因此被酒測出吐氣含有酒精濃度。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無稽,毫不可信。
二、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外,復有其他多次相同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此次又再為相同之罪,足見其對是類犯罪極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上揭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足見其未能從多次之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仍第4次再犯本案相同之罪,於酒後酒測值超過刑責標準值之情況下,恣意無照騎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所為實極危險,益顯其視國家禁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如無物之法敵對意識強烈,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完全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應予嚴厲譴責,並兼衡其酒後騎車,僅造成自己自撞受傷,未造成他人傷亡,及審酌其酒精測定濃度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妻小同住在父母親的房子,目前受僱做紡織業染紗、車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