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絃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絃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絃丞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3日9時許,冒充「戴 王惠玲 之女兒」,撥打電話予 戴王惠玲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戴王惠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9分53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戴王惠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陳絃丞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絃丞固坦承告訴人戴王惠玲有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8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帳戶,我帳戶掉了,發現遺失後有去警察局備案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稱:我於107年5月3日9時許,接獲詐嫌撥打至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稱是我女兒,需要錢要我馬上匯,因為聽聲音很像我女兒,我不疑有他,依詐嫌指示匯款,第1筆於107年5月3日10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聯邦銀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語,而告訴人確實有於107年5月3日10時49分53秒,將18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乙節,有匯款明細1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4580號偵卷第18、24頁)在卷可考,堪可認定。
(二)邇來,以網路或電話詐騙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詐騙集團之立場而言,其人頭帳戶之取得多以購買或施用詐術之方式而取得,倘若以竊盜之方式取得,失主可能很快就向金融機構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詐騙集團將因詐得款項不及匯入而功虧一簣,故以竊盜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可能性極低。被告上開帳戶既然作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依上開說明,自以被告自行提供可能性較高。
(三)查一般提供帳戶者,於提供帳戶前常將帳戶提領一空,以免偷雞不著蝕把米,故提供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前,常有「查詢餘額」之交易動作。經本院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7年1至5月間被告上開帳戶查詢餘額之交易資料,顯示上開帳戶於107年1月23日、4月20日、4月30日、5月3日(2次)、5月4日(見本院卷第48頁),分別有查詢餘額之交易,被告供稱:5月3日(2次)、5月4日不是我去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應予排除,1月23日該次離本案發生時間尚遠,亦可排除,故應查明者,僅有4月20、30日之交易情形。參照被告於同年2月5日、2月8日、2月15日、2月25日、2月27日、4月11日、4月20日,均有當日匯款、提款情形(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承:可能是當時沒錢吧,有些是跟人借款,人家轉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4月20日0時30分30秒、9時31分33秒,有匯、提款3,800元之紀錄,同日0時30分59秒則有查詢餘額之交易,從時間點推斷,被告於匯款後,馬上查詢餘額,可印證被告所謂(4月20日)借款之說。至4月30日查詢餘額交易,並無可資對照之存、提款紀錄,應係被告提供帳戶前之交易。故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應係於107年4月30日至5月3日間之某日,亦堪認定。起訴書認為被告提供帳戶係於107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3日期間內之某日,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公文整合資訊系統及各分駐(派出)所受理其他(含遺失物)案類查詢系統均無被告所報遺失物案乙節,有偵查報告及所附電腦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我發現帳戶遺失時有馬上去北斗分局掛失備案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2.就遺失之情節,被告供稱:存簿、金融卡放在機車裡面被偷,我看到時機車已經被撬開云云,然竊賊何以得知機車內有存簿、金融卡?且被告供稱(失竊時)機車才買1年多,應尚具相當價值,何以竊賊放棄價值較高之機車,竊取任何人均可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被告所供之遺失情節,實不合常理。
3.被告甚至供稱:我是發現被偷時,就去查餘額云云,惟一般情形,失竊者為免遭他人盜用,應係速將金融卡掛失,被告上開所述,與常情有悖,再經本院質疑:「你不是金融卡遺失?為何可以去查詢?」被告竟供稱:那時候還沒有不見云云,前後矛盾、衝突,益見被告所謂遭竊之說,無非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絃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告訴人有上開損害,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條文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核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正犯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即使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仍會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重於正犯,蓋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主刑種類並無拘役,且該罪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必須併科罰金,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可判處拘役刑,且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非必然要併科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自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藉由上開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述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至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二)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案該自稱為告訴人女兒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上開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取得詐欺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