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美越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宇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劉祈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美越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保險公司有投保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365,654元,債務人104年4月薪資之扣押款3,472元,總計2,369,126元,而前開保單解約金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6月15日通知保險公司解繳到院後,本院執行處於104年7月23日、同年9月10日做成分配表,該分配表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同年9月18日予以公告,並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91年申貸金融卡融資當時金融機構主債務放款未逾期金額1658仟元,惟至104年清算時主債務高達5784仟元,債務人恐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3、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4、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明知無力負擔高額借貸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各債權人辦理借款使用並逾期未清償,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有無浪費行為或投機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免責裁定等語。
6、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8、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分期購物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等語。
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每月有薪資所得33,644元,倘以臺北市105年度每每月最低生活費15,162元計算,且尚有剩餘,故債務人應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不應超過上該金額,另觀債務人提出平均每月支出金額為41,873元顯未實行經濟生活。又債務人現年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任職於佰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穩定之收入來源,月收入高達33,644元,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0年之工作年限,若努力工作以清償自當可清償其債務。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第4、5款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1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33,644元,每月必要支出為41,873元,顯已入不敷出,試問債務人何以度日?是否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亦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抑或有其他人予以資助?不論何者,皆當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項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法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予以不免責裁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因此,倘若債務人如其所言收入微薄,應有政府補助金等收入,惟卻未見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提出。是請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查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領取相關低收入戶補助金明細資料,或失業補助…等,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規定之適用,而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1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1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15、債務人則表示以:請依法裁定債務人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自103年5月起迄今均任職於佰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堪認有固定收入,104年度每月實領薪資約48,770元【(39,389+49,909+49,909+49,037+49,909+49,909+49,909+49,909+49,909+49,909)÷10月=48,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約為41,873元(債務人負擔房屋租金12,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228元、電費909元、瓦斯費596元、收視費393元、網路費533元、行動電話費658元、室內電話費56元、生活雜支1,500元、交通費1,0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哥哥扶養費3,000元(居住於台北榮民醫院玉里分院附設之護理之家),有債務人103年10月13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卷第13頁)附卷可稽,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收據、瓦斯費收據為證。又以債務人104年度每月48,77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41,873元之支出,尚餘6,897元,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2、又聲請人係於103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已如前述。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情形,101年度10月至12月薪資約50,000元,則101年10月14日至12月止之薪資收入為129,032元(50,000元÷31日×18日+50,000元×2月=129,032,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度為521,021元(計算式:50,000×5+9,071+11,95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521,021,見消債清卷第12、178頁、第179至181頁、第198、199頁);103年度1月至10月13日為394,822元【計算式:【48,333+55,000+50,000+50,000+42,571+30,769+30,769+32,092+32,020+6,933+(38,953÷31日×13日)】=394,822,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消債清卷第12頁、第43至45頁、第180、181、200、201頁】,有聲請人陳報之103年10月13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清卷第34、3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執消債清卷第33至36頁)、薪資單、銀行存摺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1,044,875元(計算式:129,032元+521,021元+394,822元=1,044,875元)。則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1,044,875元扣除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1,004,952元(計算式:41,873元×24月=1,004,952元)後,尚餘39,923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共受償2,369,126元,已如上述。是以,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3、再查,復核債務人所列其他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應堪採信。債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學費收據、臺北市立大直高級中學學生證、臺北市中山國民小學學生證、彭OO、彭OO、彭OO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彭OO名下之郵局存款簿儲金簿等件為憑(見消債清卷第21、22頁、第83至86頁、第261至266頁、第288至290頁)。查彭OO、彭OO、彭OO生於00年、92年、96年,現年18歲、13歲、9歲,名下無所得及財產,堪認其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各5,000部分,尚低於參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共15,000元部分,尚屬合理。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觀諸債權人所提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表觀之(見本院卷、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07至112頁),本件債務人之消費行為均發生於民國00年前,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