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志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志蒼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志蒼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8號、102年度訴字第1、110、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
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分別於103年11月3日、10
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傳喚執行,惟迄今未支付任何金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士林地
院於103年2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8號、102年度訴字第1、110、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分別於103年11月3日、103年
9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8日傳喚
受刑人應於108年7月1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表示當天無法繳清應支付國庫之12萬元等語,檢察官乃諭知應於108年8月5日支付12萬元,受刑人復當庭表示其會盡力借款繳納等語。嗣於108年8月12日受刑人向士林地檢署遞狀表示:其四處籌錢僅能借得3萬元,倘入監服刑家中恐陷入困境,希望能給予機會分期償還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及受刑人手寫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5至7頁)),足認受刑人有未依檢察官執行命令繳納公庫捐之事實。
㈢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在收到執行傳票前並未收到
判決,故不知判決之結果,且未曾收受繳錢之通知,其表兄也是同案被告,情形與其一致,倘其事先知悉須繳納公庫捐,必努力存款、借錢,力求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受刑人於108年8月22日業已寄送受款人為士林地檢署、金額為3萬元之郵政匯票1紙予士林地檢署,此有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5頁)。另本院於108年8月30日電詢士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表示:因案件量龐大,故均仰賴受刑人自行繳納,僅快到期時方通知執行,是以本案僅於今年7月做過1次執行通知等語,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依受刑人所言,並參酌其於收受通知後,已實際進行公庫捐繳納之情形,其是否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非無探究之必要。
㈣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8號、102年度
訴字第1、110、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後,檢察官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受刑人並於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判決均經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8至145頁、本院卷第45、47頁),又本院108年8月30日電詢士林地檢署時,承辦書記官表示同案被告中,僅餘受刑人尚未繳納公庫捐,此有前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受刑人所言其不知判決結果,且問人無果又無從知悉須繳納公庫之情事,委無足採。
⒉另受刑人於108年9月4日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從事背茶青
的工作,老闆是 楊國禎 ,已工作3、4年了,夏天工作較多,一個月約可領2、3萬元,冬季收入較少。本次其係下跪方能跟老闆楊國禎借得3萬元來繳納公庫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嗣經本院於同日庭後電詢楊國禎,其表示:受刑人平均月收入約2、3萬元,今年7、8月薪水已領4萬多元,另外受刑人向其借款3萬5千元,且對其表示會自行支出
5千元湊足4萬元繳納公庫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楊國禎所言,受刑人於7、
8月所領取之薪資已逾4萬元,且受刑人以繳納公庫捐為由向楊國禎借得款項3萬5千元,然受刑人實際上繳納之金額卻僅為3萬元,不但未見其從自己實際領得之薪水中撥出款項支付公庫,更將以繳納公庫為由向楊國禎借得之款項,挪出5000元作為他用,則受刑人是否確已積極履行其緩刑之條件,已非無疑。
⒊又參酌受刑人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夫妻2人月收入總和約
4、5萬元,與妻子同住於爺爺留下之祖厝中,父母均已過世,小孩皆由前妻撫養,並無需其撫養之人等語,可見被告之生活經濟能力並非不佳,且無特殊額外負擔需支出,如其真的有心履行本案緩刑條件,當不至於無法從實際領得之薪水中撥出部分款項支付公庫。然受刑人從收受士林地檢署執行通知迄今兩個多月,除寄送上揭3萬元之匯票予士林地檢署(該執行書記官於108年9月9日表示已收到匯票,見本院卷第51頁所附電話洽辦記錄單)外,不但未見其有何其他具體積極之努力以履行本案緩刑條件,連上揭匯票之3萬元亦非受刑人以繳納公庫為由所借得之全部金額,其餘借款金額流向不明,實難認其有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
㈤是以,衡諸上開情形,受刑人就本案緩刑之公庫負擔,難認
有履行之真意,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義務甚明,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