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縮短刑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至七頁),素行不佳,所幸未竊得財物,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犯後能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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