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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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動用該卡共借款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繳付應繳金額十萬零八十八元,(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詎被告竟未支付,尚欠本金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及繳款期限前之利息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息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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