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 徐玉玲
徐建宇 徐建國 沈瑞珠 徐建群
徐建民
徐建達
徐健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被告 徐芳雄 (即 徐潤福 之繼承人)
徐秀菊 (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徐秀森 (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徐芳鑑 (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徐秀枝 (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徐瑞華 (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徐瑞烘 (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徐坤德 (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徐瑞琴 (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徐瑞菁 (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林國雄 (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林松炎 之繼承人)
林宗霖 (即徐潤福之繼承人林松炎之繼承人)
徐建強 (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徐建榆 (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徐秀貞 (即 徐滿福 之繼承人)
徐芳文 (即徐滿福之繼承人)
徐寶貞 (即徐滿福之繼承人)
徐芳榮 徐李秋香
徐梅櫻
徐麗櫻
徐丞櫻
徐華櫻
廖玉芬
徐建忠
羅正義 訴訟代理人 羅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徐建國、徐建民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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