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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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含玻璃球及削尖吸管)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釋放,並經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卷第49至同頁反面)。㈡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
命(MET)反應(如附表編號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2)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025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稽(見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1、33、43、56至57、59至60、82至83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該案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含玻璃球及削尖吸管)1組,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毒偵卷第13、17至18、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34、55至
56、59、8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0.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4314公克驗餘淨重0.424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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