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24號上訴人苗栗縣苗栗市大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巫明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92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表明上訴理由。查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9,7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王筆毅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