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丙○○
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7年7月1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3501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巷,駛入基隆市○○區○○路時,本應注意支線幹道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出,不慎撞及沿基隆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由原告丙○○附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為00—526號重型機車,致丙○○受有左側鎖骨胸骨關節脫臼、左胸挫傷,骨盆骨折,右邊脛骨骨折,右上臂深度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骨盆骨折,薦椎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此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二)原告丙○○因此支出醫藥費71,551元,看護費51,550元,看診計程車資7,900元,扣除保險理賠醫藥費81,732元,支出49,269元,且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249,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乙○○因此支出醫藥費42,698元,看護費51,550元,,扣除保險理賠醫藥費64,790元,合計支出29,458元原告乙○○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229,458元,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22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先承認其有過失,嗣後又辯稱其汽車煞車失靈因此應屬無過失,且其前已支付原告等2人看護費各6,300元等語。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2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4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52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卷宗等資料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且被告辯稱煞車失靈縱為真實,其亦有未事先檢查車輛是否安全即將該車駕駛於路上之過失存在,是以被告抗辯其因此並無過失顯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等2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損失部分:原告丙○○、乙○○請求被告賠償因傷害就醫而分別支出之醫療費用,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依法有據,然經本院審酌原告丙○○所提出19張醫藥收據,合計金額僅為60,200元,因此原告丙○○主張被告應給付61,160元顯屬過高,應認在60,200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應予駁回;原告乙○○提出9張醫藥收據,合計金額為43,318元,高於其請求之醫藥費42,698元,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42,698元,顯有依據,應予准許。
2、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因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資,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依法有據,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計程車資收據22張,其支出日期均與就診日期相符,可信確實為就診目的而搭乘,經合計金額為3,865元,原告丙○○請求7,900元逾上揭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因此僅就有收據合計之金額3,865元部分,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則予駁回。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診治復原期間需聘請看護,乃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於法有據。經本院審酌原告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97年7月19日住院起先接受脛骨鋼板骨釘固定手術,97年8月7日接受右上臂清創手術,迄至97年8月11日出院,且出院後聘請看護照顧約1個月。」等語,因此堪信原告丙○○自97年7月19日起同年8月11日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必要,是以原告丙○○提出住院期間97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支出看護費20,000元,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其已先行支出之看護費6,300元係針對97年7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期間,並不在原告丙○○上揭請求範圍,故無扣抵必要。而依據上揭診斷證明書,原告出院後仍有聘請看護1個月必要,因此原告應僅能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出院後支出看護費為每月1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1份為證可資採信,是以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看護費部分為有理由,逾上揭部分則應予駁回。原告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97年7月19日住院,接受石膏固定右側遠端橈骨骨折,於97年8月11日出院,建議出院後需僱請看護照顧1個月。」等語,因此堪信原告乙○○自
97年7月19日起至8月11日止,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乙○○並提出住院期間97年7月21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支出看護費23,100元收據1份為證,故其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賠償看護費21,550元低於上揭收據金額顯屬有據,但被告抗辯其已賠償乙○○97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期間看護費6,300元,業據提出收據1份在卷可參,且為原告乙○○不否認,而上揭賠償看護費時間與原告乙○○請求看護費期間重疊,故應予扣除,是以原告乙○○於住院期間僅能再請求被告賠償15,250元(21,550-6,300=15,250)看護費。而依據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乙○○出院後應再聘請看護1個月,是以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業據其提出出院後看護每月1萬元之收據為憑,要堪採信,因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5,250元部分顯有依據,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等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致受有傷害,住院且需聘請看護期間長達1個多月,而且嗣後復原期間尚須長達6至9個月,顯見原告等所受傷害非輕,而被告年齡高達77歲並無工作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丙○○、乙○○各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5、原告丙○○、乙○○已先分別因保險理賠獲償81,732元、64,790元,其等同意應扣除,是原告丙○○、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元212,333(60,200+3,865+30,000+200,000-81,732=212,333)、203,158元(42,698+25,250+200,000-64,790=203,158)範圍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另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賠償之日起負給付之責,故被告翌日未給付即構成遲延,依上揭法條原告自得自遲延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8日,加計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