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11號、98年度偵字第616、8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聯絡」2字刪除。
⑵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再」更正為「在」。
⑵犯罪事實一㈠及證據欄所記載「丙○○」等字更正為「郭善倫」等字。
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⑷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販售存摺、提款
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明知將帳戶出售給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竟為圖區區之數千元,即將帳戶販售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為多次竊盜犯行,經審酌其動機、方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竊盜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211號98年度偵字第616號98年度偵字第813號被告庚○○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現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
6日,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同院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5年1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2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未宣告緩刑之各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與其上開經宣告緩刑,然嗣遭撤銷之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庚○○仍不知警惕:
㈠明知若將其向金融行庫申請使用之存款帳戶任意售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並與其一綽號「偉祥」之男性成年友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5日晚間7、8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再基隆市○○路上一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其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路分社申請使用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售予「偉祥」引介前來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森 」之成年男子;而「阿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與丙○○聯絡,冒用警員身分向丙○○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請人頭帳戶,要求丙○○將款項匯入安全帳戶監控3個月云云,翌日(26日)中午
12時許,復推由集團成員冒用書記官名義以電話向丙○○表示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並匯入本案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集團成員悉數提領之。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此調取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並通知庚○○前來說明,始獲上情。
㈡庚○○另於97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前往基隆市○○區
○○街○○巷○號其友人 蔡宜軒 住處,欲請蔡宜軒搭載其前往基隆市區向另一友人借錢,直至翌日(14日)凌晨5時許經蔡宜軒表示不欲搭載而離開之際,見電視旁櫃子上置有蔡宜軒之父辛○○所有之諾基亞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滑蓋式,序號不詳,內有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具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售予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亞伯」之友人,所得2000元均花用殆盡;而辛○○發覺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庚○○前來說明,始悉上情。
㈢庚○○又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
1.97年11月初某日晚間11時許,至設於基隆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內,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上之聖柏尼牌香菸3包(價值210元)得手後離去,嗣將之抽用殆盡。
2.97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至設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上之登喜路牌香菸2包(價值130元)得手後離去,嗣將之抽用殆盡。
3.97年11月底某日晚間11時許,至設於基隆市○○區○○路166之6號OK便利商店內,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上之聖柏尼牌香菸2包(價值140元)得手後離去,嗣將之抽用殆盡。
4.97年12月中旬之不詳日時,至設於基隆市○○區○○○街○○號B棟東帝士大潤發賣場內,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VD影音光碟機1台(價值888元)得手,並置入其攜帶之塑膠袋內藏放後離去,嗣於同年月底某日將之售予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友人,所得700元則供其花用殆盡。
5.98年1月初之不詳日時,在次致上開賣場內,以上開方式竊取DVD影音光碟機1台(商品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號,價值同為888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之藏放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
嗣庚○○於98年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而尚未經警發覺時,即向警員坦承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上開居所起出未及變賣之DVD影音光碟機1台(業已由上開賣場家電課課長甲○○立據領回),再由警帶同庚○○所述前往各該商店查證並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辛○○、丁○○、乙○○、甲○○及證人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上開詐欺集團傳真予被害人丙○○之虛偽聲明書、被害人丙○○受騙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本案帳戶之新開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本、本案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害人辛○○上開住處門首照片、扣押筆錄、上開各該便利商店照片、上開DVD影音光碟機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其上開幫助詐欺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警員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上前盤查之際,被告即主動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5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起出上開DVD影音光碟機,再由隨同警員前往各該商店及賣場查證確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該案報告書可稽,且證人丁○○、乙○○、甲○○、戊○○等人或有發現遭竊而未報警,或因警員告知清點後始知遭竊等情,並據證人丁○○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堪認被告確係於警員發覺前,即主動坦認該等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應係自首,是此部分竊盜犯行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檢察官黃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