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80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零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7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此日盛銀行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經催收程序不為清償並經由催收程序仍未清償者視為貸款損失,由原告理賠損失金額九成之責任。查被告本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予出借銀行,惟被告自89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出借銀行即日盛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90天為由,向原告請求理賠金288,014元(即本金308,726元及自逾期日即89年8月22日起至89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12,226元及違約金917元之九成),經原告於91年6月28日依保險契約理賠後,日盛銀行隨即轉交相關借據等正本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理賠事項」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收到理賠款同時應將對借款人之債權移轉予本公司(即原告)」、「本公司對於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已賠付之損失金額,得代位行使或控訴借款人或有關之第三人,追償本公司之損失。」等語,在原告代被告賠付日盛銀行同時即完成債權移轉並取得行使求償之權利。
㈡又債權移轉通知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而債權移轉之通知
為通知債權受讓與事實之行為,該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93年台上字第37號判例參照);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亦足參照)。是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又視為起訴之準備狀繕本為再次送達),作為本件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前揭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就已確實賠付後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乃屬正當。
㈢就日盛銀行所提出其對被告有未為讓出部分之債權相關說明
及求償計算所載甚詳,而日盛銀行如何行使其應有部分之債權,本非原告所能置管,縱被告曾有匯款予日盛銀行之紀錄,其效力不及於本件請求之範圍,反之,日盛銀行亦無權涉足移轉於原告之債權,更無權代為決定甚或收受款項。再者,依本件借貸本息金額與被告所謂清償,比例顯不相當,有違社會金融交易之經驗法則,放款銀行不收息已屬少見,更不可能就個案減損本金至此,否則無異變相鼓勵借貸人於不能還時再以強力議價即可,讓守法正常繳息之人更覺不公。此外,查被告之借貸文件上有簽名處有蓋章處,然所有印章皆為同一,依法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告不甘喪失利益而指摘保險證係偽造,認為銀行是會藉此詐害原告而取得賠付款,如此無實之詞顯不可採。況被告乙○○本人於法庭上亦自承此附加條件於借款當時即為已知,自不得事後諉為不知。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14元,及自8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95年間日盛銀行已同意被告以11萬元一次結清此信用貸款,
而被告也確實於同年4月7日一次結清此筆借款,日盛銀行並發給被告此筆借款之清償證明書,足見被告與日盛銀行間之信用貸款債務業已消滅,原告所謂代位之權利標的不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日盛銀行之欠款僅有這一件,而本件信用貸款35萬元
雖於借貸時加保信用貸款意外險,惟日盛銀行是否有向原告聲請理賠等事,非被告所得知悉;又如原告已於91年間理賠並由日盛銀行轉交相關借據等正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應通知被告,以免被告誤向原債權人清償,然日盛銀行並未告知被告所積欠債務之九成已讓予給原告,依日盛銀行上開函覆內容中謂「經查 林君 案件係於開具證明書作業時,未查明本案為理賠案件,而依一般貸款清償案件處理開具清償證明書所致。」可知日盛銀行已坦承於獲得理賠後未通知被告有關債權移轉一事,並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向日盛銀行為清償,是原告違反民法第297條規定,其債權之移轉對被告不生效力,其請求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所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之約定事項第12款
說明中謂「借款人於撥貸前應填具要保書……並將要保書第一聯交借款人收執。此時該借款人之保險即自動生效」,惟被告自始至今未曾填寫任何要保書,亦未曾於所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之保險證上簽章,顯然該保險證係偽造,故此保險根本尚未生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89年3月17日向訴外人日盛銀行借款35萬元,
借款期間3年,約定利率為11.88%,需按月攤還本息,日盛銀行同時向原告加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僅繳納5期,自89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日盛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獲准賠償288,014元(即本金308,726元及自逾期日即89年8月22日起至89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12,226元暨違約金917元之九成),日盛銀行即依系爭契約約定,將上開本金債權308,726元、遲延利息12,226元及違約金917元總計後之九成即288,014元轉讓與原告。嗣後被告於95年4月間清償日盛銀行11萬元,而由日盛銀行開立清償証明予被告等情,有寶島商業銀行個人消費金融借貸申請書、借據、理賠金額計算表、匯款單、清償證明書、消費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日盛銀行98年1月17日日銀字第098200026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向日盛銀行貸款35萬元僅清償5期,其所欠本金尚有308,726元,其餘未還款部分之九成係由日盛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獲准之288,014元,顯見日盛銀行斷無可能同意由被告給付11萬元後,即視為被告已將全部積欠款項清償之可能,是被告抗辯業將所有欠款清償完畢,要非屬實。㈡又被告雖以日盛銀行已開立清償證明,顯見其已拋棄其餘債
權,原告已無代位權可行使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未依約還款,日盛銀行依其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申請理賠獲准288,014元後,日盛銀行並將上開288,014元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則日盛公司對於已轉讓之288,014元債權額已無任何處分之權限,其於被告日後向其清償餘額11萬元所開立之清償證明書,應係就日盛銀行尚未獲原告理賠部分之一成債權餘額為之,此亦有日盛銀行98年1月17日日銀字第09820002600號函覆說明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按債權除有依其性質、當事人之特約或屬禁止扣押者外,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且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借款債權人日盛銀行本於借貸契約對被告所得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無前揭不得移轉之情形;且原告表明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支付命令於送達被告後,經被告於97年9月9日向法院聲明異議,故以該日為被告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日,有送達証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應認為本件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因未受任何合法通知有關債權移轉之事,故債權之移轉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在跟日盛銀行(即寶島銀行)簽立借據的時候,是否知道違約時有保險理賠的事情?)起先不知道,是後來銀行跟我說這是必須附加的條件我才知道。」、「(問有繳交保險費嗎?)是銀行從我向他借貸的35萬元款項中直接將保險費的部分扣除,所以我知道有保險理賠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本件借款申請書、借據及保險證上被告之印文均屬同一,顯見被告確知本件借款有保險理賠乙事,故其事後諉為不知,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88,014元,及自8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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